(2013)复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李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李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孙洪新。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明。原告孙洪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李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艳昆、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滏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新诉称,2012年11月2日,杨继保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邯郸市夏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轿车(车上乘坐高瑞芳)相撞,造成孙洪新、高瑞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继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新、高瑞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明明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杨继保系其雇佣的司机;李明明与被告滏运物流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元、车辆损失2205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23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洪新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主、挂车各二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门诊收费票据4张899元。5、交通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22050元。6、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86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鉴定费、拆装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未举证。被告滏运物流未答辩和举证。被告李明明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附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明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杨继保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明明),沿邯郸市夏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洪新驾驶的冀D×××××号轿车(车上乘坐高瑞芳)相撞,造成孙洪新、高瑞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继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新、高瑞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处理中,经当事人同意、由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损鉴定,评损总金额为22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杨继保系被告李明明雇佣的司机,被告滏运物流系名义车主,李明明与滏运物流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在李明明将车款付清前由滏运物流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另查明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高瑞芳对其损失以本案相同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85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高瑞芳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别无争执。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冀D×××××号轿车)损坏,被告方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被告司机杨继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滏运物流作为车辆出卖方而暂时性保留该车辆所有权,未参与车辆经营,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899元,所举证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或病历,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新(冀DSS2**号轿车)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新(冀DSS2**号轿车)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4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