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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陶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陶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07号原告李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梦辉,男,汉族。原告李玉军与被告陶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辉、被告陶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二龙镇桃古图村开采膨润土,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53791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4月20日被告陶梦辉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认可合伙期间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3791元。我们合伙时约定,由于谁的原因造成合伙不能继续则前期费用就由谁承担,合伙时被告说土地在承包期间且不是林地,如果因为土地出现问题,费用由他承担,结果由于被告提供的土地合同有问题以及林地不准使用造成合伙不能继续,基于这个约定被告在欠据上签字认可由其偿还。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是被告合伙投资的钱,签字只是结算证明,不是欠据。每次结算的规律都是在签字上面画一条横线。当时投资的时候土地并未过期,我签的是荒山合同,是不是林地我不知道。并且也没有约定谁的原因造成的合伙不能继续生产则前期费用由谁承担。2、宁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027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证据1当中当时约定的铲车账目没有算,这个铲车的账目就是欠房国新的钱,这个钱由被告承担。同时证实了合伙账目已经清算,原告前期投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由此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因为原告前期已经投入五万多元,所以这个钱我自愿承担过来,当时也是这么说的。3、证人白俊清出庭证实,被告之前和王志虎、姓朱的三人合伙,被告后来找我合伙,原告进入合伙的时候,有刘玉凯、我和被告,地是宋海燕的,约定挣钱平均分,赔了的话问题出在谁身上导致不能干了,就由谁承担前期投入费用。最后出事是因为被告的地是林地,林业公安不让干了,以前不知道是林地。我们不干后合伙账目已经算清了,问题出在谁身上,前期投入的费用就由谁全部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问题出在谁身上则前期投入的费用由谁全部承担我有异议,应该是风险共担。4、证人宋海燕出庭证实,原、被告在我的地上开矿,不是合伙关系。是被告先找的我,电话里说的,最后他们四个找我,要在我的地上开矿,一开始让我入股我没同意,我就租地,每出一吨土给我15-20元,挨着我的土地是张利明的土地,被告在张利明的土地上干,谁的土地出现问题由谁承担责任,我就保证我的土地不出现问题,说这个话的时候,五个人都在场,这是我们之间的约定。结果是被告的土地出现问题,因为张利明不让他干,也是张利明向林业公安举报的,林业公安让停了。条上我签的字是为了给原告作证,证明原告前期投资了这些钱,因为我是局外人,被告说如果这个地方没法干了会把钱慢慢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说的是如果矿不能开了我才给钱,但是现在这个矿还能开,就是因为我们没有钱才让原告进来投资的。5、证人刘玉凯出庭证实,被告先找的我,他有地方有膨润土,但没有钱弄,问我能找人不,我找的李玉军。当时协商时说地是被告的,宋海燕也有块地方和原告的地挨着,当时没有道,只有宋海燕那里有道,被告又联系的宋海燕,我们五个人坐在一起说的,当时没说挣了钱怎么具体分配,宋海燕的地是入股的,也说给我股,一旦因为谁出问题,导致不能干了,原告所投的前期费用都由谁承担,后来因为被告的地出现问题导致不能干了。我们已经结完账了,因为是被告的责任,在结账的时候他说前期投入他还给李玉军。欠房国新的钱由他偿还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说责任出在我这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2010年10月经刘玉凯介绍认识的原告,原告和刘玉凯是一股,宋海燕一股,我和白俊清一股,五人合伙在桃古图村开采膨润土。由原告出资金,由宋海燕和我出地,开采出土后减去开支由五人按三股分成。到2011年因无法继续开采,三人对经营过程中的收支进行了统计,由原告书写,我和宋海燕签字确认,当时记账本上根本没写“今欠到李玉军”字样,这几个字是原告后填上去的,4月29日的记账仅是对所花费用、外欠账、未结算事务的记载,根本不是合伙人清算的结账,更不是欠据。因在经营过程中欠房国新装载机租金1.3万元,2012年7月18日房国新起诉原、被告及宋海燕、刘玉凯四个合伙人要求给付租金,调解中此款由我给付,另外三个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执行局执行已经由我给付。综上,我与原告邓五人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五人合伙经营,各以不同方式出资,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原告在未清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其出资。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荒山承包协议书,证明我们承包的土地是荒山,而且没有过期,协议书上的乙方是我的合伙人。我们现在合伙涉及的土地就有协议书上的土地。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是被告用作合伙采矿的土地,因为协议书没有四至,合同主体也不是被告,主体是王志虎。被告应提供王志虎又把土地承包给他的证据。协议在2010年10月10日已经到期了,被告在提供合伙出资的时候存在欺诈。2、合伙期间原告的支出记录21页。证明原告投资时的账目,原告起诉的凭证不是一枚欠据,是我们投资记账的一个凭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我们起诉的就是根据这21页支出记录算出的被告欠款数额53791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结合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宁民初字0279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同系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原告为合伙事务支出人民币5379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结合其合伙期间的支出记录,此“欠据”只是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的支出记录,原告为合伙事务的支出系合伙投入,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系单一债务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伙无法继续,故依据合伙时的约定前期原告的投资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仅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合伙人的证言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44元,诉前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4元,由原告李玉军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