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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至余姚市临山镇林海村1区115号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院内,在被害人家中的厨房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孙某至院门口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为抗拒抓捕采用掰手指、用拳头打等手段在院门口及马路上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陈某左食指近节内侧基底部骨折。后被闻讯赶来的附近村民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没有反抗,更没有伤害陈某,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应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上诉人孙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反抗,更没有伤害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证实其用左手抓住孙某衣服后,孙某打了其胸部几拳,并掰其左食指,致其左食指受伤;证人刘某、应某证实孙某殴打了陈某,并抓着陈某的手甩来甩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证实陈某于案发当日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近节内侧基底部骨折;上诉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被陈某抓住衣服后,看到一男一女过来抓其,就拼命挣脱,还双手用力推陈某肩膀,后其强硬挣脱开,但最终被那一男一女抓住。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外用暴力抗拒被害人陈某的抓捕,致陈某左食指轻微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孙某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