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卫与叶强、孟令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叶强,孟令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王卫,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景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强,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强,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张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超,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卫与被告叶强、孟令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叶强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民安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0时许,叶强驾冀TFW0**号二轮摩托车带乘车人原告王卫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适路与景开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令强驾驶的冀TD89**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队勘验及调查,认定了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乘车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令强驾驶的冀TD89**号轿车在民安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363.75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强辩称:造成此事故因被告孟令强驾冀TD89**号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与叶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孟令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孟令强的冀TD89**号车在被告民安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孟令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民安衡水公司辩称:2013年3月31日叶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孟令强驾驶冀TD89**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无法看清双方是谁在闯红灯,摩托车肯定超速,我方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此事故中叶强、孟令强、王卫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有哪些损失,3、该损失应由谁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26、原告申请调取的景县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对孟令强的询问笔录,孟令强在景县交警队述称是叶强驾摩托车闯红灯,超速行驶;景县交警队对叶强的询问笔录,叶强述称是孟令强驾车超速行驶,闯红灯行驶;交警队对原告王卫的询问笔录,王卫述称,自己坐在摩托上没有看见信号灯是红还是绿。证据24、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经景县交警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双方车辆驾驶员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断定因哪一方过错导致的此交通事故。针对证据26、证据24原告方质证称:对证据26现场照片、现场草图以及现场勘验草图无异议,对叶强和王卫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孟令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针对证据26、证据24被告叶强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王卫和叶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孟令强的陈述有异议,从现场可以看出孟令强超速,闯红灯。针对证据26、证据24民安衡水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王卫的笔录无异议,可以看出双方车辆均超速,叶强的车没有强制险不是合格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围绕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3、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款730.34元,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门诊收费收据4张计款410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结算凭证一张计款18837.23元,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计款1781.52元,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日。证4、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计款185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计款10元。证5、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王卫左股颈骨折,右足皮擦伤,建议转院治疗。景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75元。证6、2013年5月15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王卫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于我院手术治疗,左股骨颈骨折。证7、景县人民医院王卫用药费用清单2张。证8、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4张。证9、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10、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证11、景县医药药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双拐100元。证12、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王卫是我公司冲压车间员工,月工资3400元左右,为计件工资,自2013年3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公司停发工资。证13、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14、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工资表,自2012年10月,王卫出勤27天,工资3209元;2012年11月出勤28天,工资3500元;2012年12月出勤27天,工资3210元;2013年1月王卫出勤26天工资3120元;2013年2月王卫出勤18天,工资1953元;2013年3月王卫出勤25天,工资3254元;日均工资120.83元。证15、王风岗身份证复印件。证16、景县永兴橡胶制品厂证明,王风岗为工厂工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本厂上班,因其子王伟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3月3日未能上班。证17、自2012年10月—2013年3月工资表。证18、景县永兴橡胶制品厂营业执照。证19、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3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卫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7.4%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左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证20、鉴定费2000元。证21、王风岗在景州镇南关南村的宅基证。证22、景县景州镇南关南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王卫和父母同住,南关南村土地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证23、景县统计局出具的景县县区街道办事处,含南关南村。证1、王卫身份证复印件。证2、户口本复印件。证25、交通费票据1715.5元。被告叶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每天按50元过高,应按20元算。叶强和王卫是同事,原告是好意同乘共同办理相关业务,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过高,可按5000元,误工期过长,可按90天,精神抚慰金不应另行支付,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王卫乘坐叶强的摩托,事故发生时,摩托摔倒,原告已与摩托发生碰撞,应视为摩托车的第三者,王卫的医疗费应由叶强和我公司在双方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孟令强庭前提交如下证据:冀TD89**号车在被告民安衡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及为原告垫付款4410元的收据。各方对被告孟令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各方对景县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草图、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5、证6、证7、证8、证9、证10、证12、证13、证14、证15、证16、证17、证18、证20、证21、证22、证23、证24、证25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民安衡水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予确认。民安衡水公司认为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但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其他鉴定内容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孟令强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孟令强驾驶冀TD89**号轿车沿高适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景开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叶强驾驶的冀TFW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卫受伤的事故发生,双方车辆驾驶员陈述不一致,双方均主张对方闯红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景县交警队作出无法断定是哪一方过错导致该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卫即到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手术,手术后又转回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1954.09元,买双拐100元,护理期150天,由其父王风岗护理,其父为景县永兴橡胶厂工人,每天工资96元,护理费为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王卫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卫在县城居住,收入来源生活均在县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086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715.5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王卫系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人,平均日工资为101.3元,2013年十月二十四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情较重,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另查明:孟令强的冀TD89**号车在被告民安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孟令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对原告损失中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715.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叶强和民安衡水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民安衡水公司主张扣减原告医疗费的20%为非医保用药,因民安衡水公司并未对哪些药物是非医保用药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民安衡水公司主张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为174天,误工费应为17828.8元,原告受伤较重,应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斟定30元,营养费为27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所受的伤害,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116384.39元,被告孟令强驾驶的冀TD89**号车在被告民安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28.8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715.5元、买双拐1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90130.3元,应由民安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余26254.09元应由被告叶强和孟令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叶强和孟令强均主张对方闯红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在交叉路口发生相撞,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卫无责任,故叶强应赔偿原告王卫13127.04元,被告民安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孟令强赔偿原告13127.05元,民安衡水公司主张,原告王卫系被叶强摩托砸伤,也应是叶强摩托车的第三者,应由叶强摩托车的强制三者险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王卫系叶强摩托上的乘车人,民安保险公司主张王卫的损失应由叶强摩托车的强制三者险中赔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强主张王卫与其是同事关系,是免费搭乘。本院认为,免费搭乘,驾驶人也应确保乘坐人的安全,不能因为是免费搭乘就视乘车人安全于不顾,造成乘车人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故对叶强承担10%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103257.35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90130.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3127.05元;原告王卫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孟令强为其垫付的4410元)。二、被告叶强赔偿原告王卫13127.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3元,由被告叶强负担70元,原告王卫负担100元,被告孟令强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金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