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林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在一起上班时认识,2009年1月12日���记结婚,女儿林某甲2009年10月1日出生。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2013年被告回家过春节,仍然对家庭不管不顾,2013年春节后,原告被迫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奈诉请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2004年3月在山东时风集团公司上班时相识,2005年2月订婚,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甲,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孩子出生后,因为原告要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开始不愿意上班,不在时风上班,后来找了几家小厂子,也干不长,双方开始出现矛盾,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2013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春节后被告���是经常不回家,过了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此后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家居住时,一开始原告与其婆婆在两个院子居住,后来因为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和孩子就与原告的婆婆在一个院子里居住,直到原告回娘家。现因被告经常不回家,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所以请求离婚。原告对其离婚事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经调查被告林某之母燕某,燕某表示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燕某就没有见过被告林某,也没有通过电话,燕某也不知道被告林某在哪里,干什么工作,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何时分居,2013年春节后原告李某就离开被告处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对被告之母燕某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因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婚前认识时间长���数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