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松涛、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套用鲁QB411**牌号桑塔纳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因夜间无证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行左转弯的何某甲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甲重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套用鲁QB411**牌号桑塔纳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因夜间无证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行左转弯的何某甲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甲重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6日,杨某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在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抓获归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经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处警单及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