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行驶至高区潍坊路某号楼门前时,车辆撞坏了楼下商店门窗玻璃。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撞商店老板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王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威)公(交)鉴(理)字(2013)049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爱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