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照华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报:送:发:打印人:核对人:(印份)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张照华,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永烈(系原告张照华之夫),住址同原告张照华。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业,住济南市。原告张照华与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烈,被告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张鸿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华诉称,原告张照华系被告美晖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美晖公司应根据国家、政府相关法律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革、企业解散政策法规处理解决企业欠款,被告美晖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照华因企业问题放假而拒付的生活费,现原告张照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晖公司向原告张照华支付1993年10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5000元。被告美晖公司辩称,原告张照华于2000年12月在被告美晖公司退休,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自原告张照华退休至提起诉讼已超过十年时间,现原告张照华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照华于1986年调入到被告美晖公司(原名称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1985年前为济南向阳化工一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张照华在被告美晖公司正常工作至1993年9月,原告张照华的工资发放至1993年9月,之后未再向原告张照华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00年12月,原告张照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30日,原告张照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美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自1993年10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非因个人原因放假待业的最低生活费150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张照华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张照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美晖公司向原告张照华支付1993年10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照华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照华于1986年到被告美晖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张照华自1993年9月起回家待岗,未再至被告美晖公司上班,被告美晖公司未向原告张照华发放工资,亦未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年12月原告张照华已正式办理退休,但原告张照华于2013年1月30日才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美晖公司补发自1993年10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5000元,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照华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张照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善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