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法行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质量技术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法行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桂阳县城关镇向阳路。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住址,桂阳县浩塘乡。法定代表人雷踞,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桂)质监罚字(2013)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请强制执行书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生产销售的烧结普通砖经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该批产品尺寸偏差、样本极差等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5101-2003的要求,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烧结普通砖共生产10万块,售价0.31/块,涉案金额叁万壹仟元整。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其并未停止违法行为,同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湘桂)质监罚字(2013)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二、处以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桂阳县人民政府或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湘桂)质监罚字(2013)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桂)质监罚字(2013)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00元,由被执行人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负担。审判长 骆宗胜审判员 谢丰辉审判员 龙孝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