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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江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江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宾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李某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3月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1995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两个月后,原、被告便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1995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李某便外出,尔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宾某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江县龙台镇牟楼村村民委员会和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陈某、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查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姑姑)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致双方从1995年10月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亦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宾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敏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邓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