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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5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5067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被告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锡达路235号。法定代表人蔡新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鸿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与被告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环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幸运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对合同签订地进行明确约定,且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无锡,在此情况下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处理,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8月,合康亿盛公司与幸运环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现合康亿盛公司起诉幸运环保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支付利息损失,并返还HPU690/192DI功率单元1台。本案中,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签订地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在供方签章处下方有补充的手写笔迹:“合同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而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并无未有相应补充。且经询问,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点的陈述亦不一致,原告称合同中最后签章的是合康亿盛公司,签章地点为北京,被告称合同是双方代理人在无锡签订的。双方对于对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中的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在无法查明合同签订地点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被告幸运环保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锡达路235号,故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幸运环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