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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06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于燕诉北京澳柯玛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燕,北京澳柯玛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06209号原告于燕,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澳柯玛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305号。法定代表人管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燕与被告北京澳柯玛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李强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洪山、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燕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昌平区××别墅一套。后原告因空调等问题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空调款及安装款等请求,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的判决诉至一中院,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被告承诺同意按照小区统一标准和原告解决空调问题,二审法院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另外在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对涉及与原告之间空调问题,同意按照一期已实施的空调拆改方案予以解决,并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办理手续,被告此时仍同意按该方案执行,并签署了同意书,但事后却迟迟不予执行,在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手续并解决空调问题,但此时被告又明确告知将对原告不按己承诺的方案执行。另,该案所涉及存在的诸多如房屋漏水、壁挂炉安装不合理、防盗门不合格、暖气片不热、中央吸尘器吸尘口多处漏风、门窗闭合不严,变形等质量问题,就此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以维修。但被告对此问题却始终不予妥善解决,导致至今原告无法住进该房。综上,被告出尔反尔、违反承诺及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原告及家人始终处于有房不能住的状态,给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昌平区××别墅;2、被告履行承诺,按照与小区其他业主一致的空调拆改方案解决原告的空调问题,即拆除空调并退款47000元。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的属于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起诉。原告就同一案件,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及请求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经法院长达数月的审理于2009年9月18日以(2008)昌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一中院依法审理,2009年12月20日一中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原告两项请求,该两项请求均在原一审、二审两审判决中予以判决。两审法院均认定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条件和程序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原告拒收房屋理由不成立。具体原告拒收房屋后的法律结果,在原告与答辩人购房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八第二条中表述的十分清楚即答辩人已履行完交付房屋义务。至于空调事项,两审法院均认定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以同一案由、同样事实和请求再次起诉,显然属对人民法院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重复起诉。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以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原告的起诉,审理法院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于燕与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于燕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预测建筑面积共29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81.45平方米,总价款2481584元。合同第十一条就商品房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出卖人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六条就商品房质量、装修、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一)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二)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如下:1、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届时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该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3、交付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相关规定执行。4、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具体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三)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合同附件六对装饰和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1、结构形式:砌体结构,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2、户外:外墙外保温,贴面砖,其中部分线条刷涂料。......三、户内:......。墙面:混合砂浆抹平。......。门:北侧入户门为三防门(具有防盗、保温、隔音功能),......。空调系统:户式中央空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双方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附件六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约定:”空调系统一项修改为,空调系统:户式中央空调,主机品牌为麦克维尔,由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组装生产。”2007年9月30日,负责对原告于燕所购房屋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对该楼房进行了工程综合验收,并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经过对本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已按预售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燕在2008年4月11日签署了《验房意见单》,该验房意见单验房意见栏中载明:”......10、业主强烈要求将空调主机移下去,壁挂炉烟筒需要到地面以上。该问题如得不到解决,业主认为不符合交房标准,要求开发商整改后达到交房标准,才可收房,并保留追究开发商责任的权利。本户设备齐全,外观良好,未作调试。设备在装修前或2008年5月1日之前进行调试,调试需提前一周通知物业。”双方未对空调系统进行调试。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在原告于燕的房屋中安装的户式中央空调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和品牌。双方对空调运行引发的噪音是否超标问题发生争议。2008年6月8日,原告于燕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对房屋三层环境噪声进行检测。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检测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22时27分进行了检测,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主要声源室外机正常运行噪声,夜间环境噪音测量值超过了其所在区域环境噪声限值。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检测中心为此收取了3000元检测费。原、被告之间虽经多次商议,但就空调主机移机的问题并未达成处理意见。2008年,于燕将中嘉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1、判令中嘉房地产公司返还空调款及安装款共8万元;2、判令中嘉房地产公司向于燕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嘉房地产公司按合同规定,向于燕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每日按合同总额248156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共计7447.69元,2008年1月31日至中嘉房地产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之日,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中嘉房地产公司铲除其违约抹于其拟交付房屋内墙面的腻子;4、判令中嘉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空调鉴定费。经审理,我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于燕的诉讼请求。于燕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中嘉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可以将诉争房屋内墙墙面的腻子铲掉;可以和于燕按照小区统一标准,就空调改造问题签署确认书。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持异议,并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7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原告于燕坚持在维修完毕后再行收房,但其称中嘉房地产公司一直未通知其收房。对此,中嘉房地产公司称其未承诺于燕再次通知其收房,该公司的收房通知义务已于2007年末完成,无论收房与否,该公司均会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义务。审理过程中,对于于燕尚未办理前述房屋的收房及入住手续,该房屋现由中嘉房地产公司控制,该房屋钥匙由该小区物业公司保管,于燕不能自行完成房屋入住及交付手续等事宜,双方均无异议。中嘉房地产公司表示同意协助于燕办理相关房屋入住手续。于燕亦同意交付相关费用,但对于该房屋的交付前的物业费用不同意交付。对于小区内空调问题的解决方案一节,于燕主张为拆除空调并给付补偿款47000元,中嘉房地产公司主张方案为其与各个业主自行协商,具体方案并不相同,有拆除空调并给付补偿款的方案,但不同意以此方案与于燕和解。上述事实,有(2008)昌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7365号民事判决书、维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于燕与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虽然履行了相关的通知等交房手续,但是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予于燕,中嘉房地产公司应当继续配合于燕办理房屋交付及入住等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于燕亦应当交付相关费用。对于该房屋的物业费用,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该房屋的空调一节,被告中嘉房地产公司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承诺参照统一解决方案对于燕的相关问题予以解决,应当视为双方的补充约定,且拆除空调并给付补偿款确为解决方案之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补偿方案予以佐证,而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北京澳柯玛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预售商品房依约交付原告于燕使用,并配合于燕办理相关手续,于燕交纳相关费用;二、被告北京澳柯玛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预售商品房的中央空调拆除并补偿原告于燕相应款项四万元;三、驳回原告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澳柯玛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