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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XX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X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被告XX泉。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XX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首付款加按揭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价格85万元,另有其他相关费用9.728万元,总计94.72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还清全部首付款20.708万元,其余款项自2012年7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1.826万元,逾期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12万元,欠原告到期款项总计达33.71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7154万元。被告XX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借款协议及欠条。4、国银融资租赁合同。5、对账单。被告XX泉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经审查,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三一公司、XX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XX泉购买三一公司挖掘机一台,价格8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XX泉欠三一公司购机首付款及该欠款的利息总计12708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分11期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7154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XX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二千一百七十元,共计八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XX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