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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崔宝玉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玉,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崔宝玉,女,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杰,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辉,男,公司员工。原告崔宝玉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宝玉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盼,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杰、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玉诉称,2013年3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王平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至石杨路双麒路时,遇路面颠簸制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99.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间接损失396元,合计126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不认可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8时30分,在本市石杨路双麒路路口,案外人王平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遇路面颠簸制动过程中,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平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行经皮穿刺腰2椎体后凸成形术,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2013年9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崔宝玉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崔宝玉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案外人王平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为被告开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39346.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5元,医疗用品18元,交通费785元,上述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且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间接损失,原告提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能前往桂林,由此产生机票的退票手续费3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此也无法预见,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查产生的医疗费599.4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标准为90天×20元/天。被告认可1080元,标准为90天×1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6400元,标准为80天×8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予以确定。首先,从司法鉴定意见来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次,原告虽已65岁,但证据表明其实际在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从事班级管理及课程管理工作,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会使其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工作。因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736.67元【(1900+1780+1530)÷3】,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20元(1736.7元×6)。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复查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03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城镇居民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031元(29677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费2360元一致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60.4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宝玉各项损失合计118760.4元。二、驳回原告崔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516.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蒋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