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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占云与成都三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云,成都三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朱占云。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成都三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三九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关军。委托代理人姚波,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占云与被告称三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云及委托代理人谷栋、张素梅,被告成都三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招商银行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违约金。2007年3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59642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07年3月1日,原告向招商银行成都清江支行申请银行贷款340000元,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由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公证。2007年3月13日,原告申请的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40000元全部转到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后,直至今日,被告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8400元(暂计算日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实际交付房屋日为准)。被告三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但在5月12日发生汶川地震,按照建委的文件,交房时间可以向后退80天,因此交付时间时2008年9月17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过了时效;二、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手续,原告不收房系其自身违约行为。2008年被告方有两次发函及两次在成都商报的公告,原告未在告知时间来接房,按照合同约定视为接房;三;原告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贾村三九.绿城*幢*楼*号商品房给原告,房款499642元;被告应当在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招商银行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房款;2008年7月30日,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发出《在关于我市在建工程受地震影响造成工期延迟问题答复的通知》,“5.12地震后经检查、备案可以恢复施工的在建工程,其顺延工期自2008年5月12日计起,工期顺延时间以承发包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但顺延的工期最长不得超过80天。”诉争房屋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09年4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通知住户于2008年9月28日开始办理交房,原告以房屋存在墙面渗水、房门钥匙打不开、主卧墙上漏水、次卧飘窗漏水、生活阳台漏水明显等问题拒绝接收房屋。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邮寄信函要求接房,并在《成都商报》登报要求业主接房,原告至今未接收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金牛民初字第4871号、(2010)成民终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及退改批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朱占云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依照2008年7月30日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我市在建工程受地震影响造成工期延迟问题答复的通知》的要求,“5.12地震后经检查、备案可以恢复施工的在建工程,其顺延工期自2008年5月12日计起,工期顺延时间以承发包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但顺延的工期最长不得超过80天”,诉争房屋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4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三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朱占云接收房屋,并在《成都商报》登报要求业主接房,被告三九公司行为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三九公司已提交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原告朱占云并未提交权威部门作出的诉争房屋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其无法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朱占云要求被告三九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占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朱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明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