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智与薛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薛海波,席二爱,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郭智,男,汉族,41岁,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男,汉族,34岁,东胜区人,个体户,社区推荐的代理人。被告薛海波,男,汉族,41岁,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席二爱,女,汉族,39岁,东胜区人。被告吕卫民,男,汉族,42岁。被告XX,男,汉族,42岁。被告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波,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2号街坊***号。原告郭智诉被告薛海波、席二爱、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海波、席二爱、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薛海波、席二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3%。由被告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薛海波、席二爱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结至2012年7月12日,之后再未偿本付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薛海波、席二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按照3.3%计算);判令被告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单1张、银行打款凭证3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借款期限。被告薛海波、席二爱、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海波、席二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3.3%。由被告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海波、席二爱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结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应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波、席二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3%计算);二、被告吕卫民、XX、鄂尔多斯市金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强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