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和成与王修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成,王修江,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郑和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张尊武,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江,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和成诉被告被告王修江、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2013年10月14日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被告王修江、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16时,被告王修江驾驶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鲁BXXX**/鲁BXX**挂号货车沿日兰高速行驶至316KM+915KM处与郑全龙驾驶、王庆梅所有的鲁LXXX**轿车相撞,致乘坐鲁LXXX**轿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修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XXX**/鲁BX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744500元。被告王修江、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王修江是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条款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愿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另该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商业险已赔付部分应扣除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6时,被告王修江驾驶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鲁BXXX**/鲁BXX**挂号货车沿日兰高速行驶至316KM+915KM处与郑全龙驾驶、原告王庆梅所有的鲁LXXX**轿车相撞,致乘坐鲁LXXX**轿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修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5806.9元,遵医嘱院外购置药物支出21466元,后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9天、43天、36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29724.08元、277620.21元、96142.26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672159.45元,整个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000元,2013年10月14日,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处一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至定残日护理人员为2人,定残后需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郑和成系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其妻王庆梅系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950元、4998元、5000元,原告有一子郑君豪,1999年3月5日出生,鲁BXXX**/鲁BX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最高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最高为2000元;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65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中原告亲属受伤,经原告、原告亲属和保险公司协商已从第三者险中赔付25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王修江和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744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2159.45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4080元(原告月工资3300元÷30天×1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892.08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11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195840元(按照原告之妻平均工资4950元+4998元+5000元÷3×20年×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116天),伤残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元(15778元×4年÷2人),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579507.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445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修江驾驶鲁BXXX**/鲁BXX**挂号货车与郑全龙驾驶、王庆梅所有的鲁LXXX**轿车相撞,致乘坐鲁LXXX**轿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修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修江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修江系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郑和成支出医疗费672159.45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每月3300元,其误工费为14080元(3300元÷30×128天),鉴定机构明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为2人护理,定残后需1人长期护理期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出院后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其妻子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20892.08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116天×2人),1195840元(按照原告之妻平均工资4950元+4998元+5000元÷3×20年×12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多次转院就医,支出40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16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0%,原告现年42周岁,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100%)。《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有一子郑君豪,1999年3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抚养费为31556元(15778元×4年÷2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39507.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2159.45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4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92.08元,出院后护理费119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39507.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2159.45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4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92.08元,出院后护理费119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419507.53元,减去鉴定费2400元为241710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款725132元.53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45132元,原告庭审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770000中减去商业三者险已赔付的25500元,赔付744500元,剩余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30%,但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和成经济损失744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准许原告郑和成撤回对被告王修江、青岛腾龙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5元,由原告郑和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福建审判员 吕常运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