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韦佳萍诉被告马燕娜、郭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佳萍,马燕娜,郭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韦佳萍,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江氮肥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燕娜,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江氮肥厂职工。被告郭永忠,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江氮肥厂职工。原告韦佳萍与被告马燕娜、郭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娜、郭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韦佳萍申请,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3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燕娜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沙子岭广西西江氮肥厂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4)1022号】以及被告郭永忠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沙子岭西江氮肥厂10幢4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45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佳萍诉称,被告马燕娜于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韦佳萍借款人民币共209000元,其中2011年10月3日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30000元(已还10000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9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仅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9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马燕娜与被告郭永忠是夫妻关系,马燕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佳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氮肥厂证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办证明各一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广西西江氮肥厂职工;3、借条一份,证实马燕娜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4、借条一份,证实马燕娜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5、借条一份,证实马燕娜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6、借条一份,证实马燕娜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7、借条一份,证实马燕娜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8、结算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000元,计至2013年8月底止共欠利息24500元。被告马燕娜、郭永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马燕娜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09000元,被告马燕娜均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马燕娜借款后,仅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并于2012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燕娜经结算,被告马燕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被告马燕娜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结算单上注明:经双方结算合计借款本金壹拾玖万玖仟元,按利息月息为3%、2.5%计至2013年8月底止,马燕娜共欠韦佳萍的借款利息24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燕娜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燕娜提供了借款共209000元,被告马燕娜在原告向其追索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马燕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永忠与被告马燕娜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永忠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99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娜、郭永忠归还原告韦佳萍借款人民币199000元;二、被告马燕娜、郭永忠应向原告韦佳萍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9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4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燕娜、郭永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丽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