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齐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某某,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继父。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此外,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诉讼代理人张国利、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齐霞、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的轿车因变道行驶别了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轿车,随后杨某驾车尾随张某某至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中心医院西侧时,双方停车。杨某未下车,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木棍,将杨某驾驶的轿车玻璃砸坏后,用拳头对杨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眶下壁骨折。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车辆损失3986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9379.75元,伤情鉴定费392元、检查费548.7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600元、车辆损失3986元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74766.49元。就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其乘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别了被害人杨某的车,其已向杨某道歉,但杨某不依不饶,后来于某向杨某道歉,杨某对于某辱骂,这才动手砸车打人。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是有原因的,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供了检查会诊报告单和其称系山东省中医院片号A09350的CT片、济南市中心医院片号261448的CT片的影印件、被害人杨某住院病历首页,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辩称:1、杨某的CT片涉嫌造假,其伤情不构成轻伤。2、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双方因开车引起的纠纷,杨某尾随张某某,张某某针对特定的人即杨某进行了伤害。虽然在本案中张某某造成的车损超过2000元以上,但张某某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认定张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要看张某某的行为是不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否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3、对于双方车辆没有发生刮擦的情况下,被害人长时间尾随,在被告人母亲道歉的情况下依然不依不饶,被害人也有过错。4、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于击打部位、是一拳还是两拳,描述不吻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造成杨某轻伤,对因为伤情的引起费用不予认可。且杨某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时间。对车辆损失,更换后雨刮电机是在车内的,张某某所持的镐把是无法打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母亲于某等人乘坐的董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变道行驶别了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轿车,杨某要求道歉,未满意,随后杨某驾车尾随轿车至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中心医院西侧,双方停车。杨某未下车,于某下车和杨某交涉时,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木棍,将杨某驾驶的轿车前、后及车门玻璃砸坏后,又用拳头击打杨某的面部,后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杨某随即报警。公安人员于2012年5月18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右侧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车辆损失3986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其驾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距离历山东路路口约200米时,车号为的轿车从其右后方超车时,别了其驾驶的车辆,险些追尾,然后,该车继续向西行驶,适逢红灯,其随驾车到近前,该车后排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其质问对方怎么开的车,该男子说:你想怎么着?其见对方气冲,遂回到车上。的轿车左转调头,沿解放路向东至山大路路口,至山大路路口左转调头沿解放路再向西行,至历山路路口再左转调头,沿解放路向东行驶至济南市中心医院对面过街天桥附近停下,期间,其一直驾车尾随。的轿车停下后,其也将车停在该车的后方。车上下来一个中年女子,解释说不是故意的,要代表驾驶员道歉,这时,那个年轻人也下了车,还拿着一根木棍,其说:都拿着棍子下来了,这哪儿象道歉的样子?刚说完,那个年轻人就持木棍砸车,砸完了前车盖后,围着车把玻璃砸了一圈,并击打其面部,打在其右眼处,把右侧的眼镜片都打碎了,那个年轻人随后上车跑了。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的轿车载着于某及其父母、于某的儿子张某某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路和历山东路中间的位置时,因变道别了另外一辆汽车,但未发生刮擦。到历山东路路口时,那辆车上的驾驶员下来质问怎么开的车,张某某遂下车交涉,然后各自上车,其驾驶车辆沿解放路经几次调头后,行驶至目的地中心医院对面的招商银行附近,那辆车也在后面停下了。于某说下车道歉,其就陪于某的父母去了银行。等从银行出来后,发现张某某持镐把正在砸车的玻璃,其就拉张某某上车,那辆车开过来挡住,张某某下车后击打驾驶员面部,然后上车,其载张某某离开现场。那辆车跟到历山东路路口后,没有再跟。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右眼眶下壁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的车辆损失为3986元。5、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1年12月13日20时19分入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CT检查诊断书证实,右眼眶下壁骨折;2011年MRI报告单,证实结合CT,符合右眶下壁骨折;2011年12月23日手术记录,证实进行了右眼下直肌探查术,经探查眶下壁有骨折。6、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如实反映了被害人杨某面部受伤、眼镜损坏及车辆损毁的情况。7、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砸车打人的过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张某某之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1400.85元,认定及分析如下:1、医疗费19379.75元、鉴定费392元、检查费548.74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证。2、误工费及护理费5534.36元。杨某对其收入未能提供缴税证明,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病历记载,杨某住院52天,其间医嘱显示,留陪人时间为1天,故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标准,认定53天,即38114元/365×53=5534.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52天=1560元。4、车辆损失3986元。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供了检查会诊报告单和其称系山东省中医院片号A09350的CT片、济南市中心医院片号261448的CT片的影印件、被害人杨某住院病历首页,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但因鉴定人出发在外,未能出庭;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CT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等,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杨某的伤情,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右眼眶下壁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辩护人称CT片造假,无证据证实,其所称部分CT片不能反映出有骨折,本院认为,应综合全部证据评价伤情,而不是断章取义,故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之伤情构成轻伤。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曾委托鉴定,但已退鉴,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轻伤的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必要再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支持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是有原因的,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双方因开车引起的纠纷,杨某尾随张某某,张某某针对特定的人即杨某进行了伤害。虽然在本案中张某某造成的车损超过2000元以上,但张某某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认定张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要看张某某的行为是不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否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事出有因不能成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且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众场所持木棍围绕车辆一圈砸玻璃并随后伤人的行为看,其行为扰乱了公众秩序,结合其所造成的“致一人以上轻伤”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后果,应分别认定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杨某的CT片涉嫌造假,伤情不构成轻伤,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要求道歉,要求即使得不到满足,亦不致于招来殴打和损毁其车辆,其尾随行为亦不违法,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于击打部位、是一拳还是两拳,描述不吻合,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起诉书认定的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可排除杨某在被张某某殴打后至警察赶到现场这一段时间内遭受他人打击的可能,故伤情系张某某造成无疑,至于打击一拳还是两拳,不影响对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更换的后雨刮电机是在车内的,张某某所持的镐把是无法打到的,但从受损车辆的照片看,后玻璃雨刷上方破裂,镐把无法直接打到和无法造成损坏是两个概念,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理由证实其观点,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于车损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前文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1400.8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人民陪审员 刘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