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胡敏与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胡敏。被告陈曦。原告胡敏与被告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归还,逾期赔偿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曦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陈曦向原告胡敏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陈曦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胡敏人民币肆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壹次性还清,逾期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曦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敏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敏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31元,由被告陈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