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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环宇盛达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恒瑞泰和机械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周力维、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郑立宝、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化刚、刘平、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张化全、刘艳、郑永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环宇盛达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恒瑞泰和机械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周力维,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郑立宝,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化刚,刘平,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张化全,刘艳,郑永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莱芜市环宇盛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维,经理。被告:莱芜市恒瑞泰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宝,董事长。被告: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宝,经理。被告:周力维,女。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宝,董事长。被告:郑立宝,男。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进,该公司员工。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郑立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刚,经理。被告: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经理。被告:王化刚,男。被告:刘平,女。被告: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化全,经理。被告:张化全,男。被告:刘艳,女。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造有限公司、王化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盛,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莱芜市环宇盛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莱芜市恒瑞泰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机械”)、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周力维、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矿业”)、郑立宝、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王化刚、刘平、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张化全、刘艳、郑永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莱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王鑫婷,被告环宇公司、恒瑞机械、佳通公司、���力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进,被告恒瑞矿业、郑立宝委托代理人李健进、张文彬,被告大行公司、兴顺公司、王化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王伟,被告刘平、双润公司、张化全、刘艳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环宇公司签发承兑汇票500万元,敞口2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环宇公司签发承兑汇票500万元,敞口2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环宇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环宇公司、恒瑞机械公司、佳通公司、周力维、恒瑞矿业公司、郑立宝、大行公司、兴顺公司、王化刚、刘平、双润公司、张化全、刘艳、郑永��对上述承兑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能偿还全部票款或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3906765.85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垫款、借款本金5406765.85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恒瑞机械、佳通公司、周力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恒瑞矿业、郑立宝、大行公司、兴顺公司、王化刚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能证实150万元借款已交付被告环宇公司,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垫款及相应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双润公司、张化全、刘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郑永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兑协议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环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共15张,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整。2、根据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环宇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签发承兑汇票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票款或借款本息。证据二,承兑保证合同六份、保证合同十二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十一份。证明:本案各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或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凭证两份、欠本息凭证八份。证明:1、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5日,原告对该两笔承兑汇票垫款共计3906765.85元;2、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环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733190.95元。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环宇公司签发1000万元承兑汇票。经庭审质证,被告环宇公司���恒瑞机械、佳通公司、周力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瑞矿业、郑立宝、大行公司、兴顺公司、王化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利息是原告单方自己计算的利息,不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利息应依法计算。被告刘平、双润公司、张化全、刘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永盛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莱商银行与环宇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莱商银行申请500万元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环宇公司交存60%即200万元承兑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环宇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莱商银行;第八条约定环宇公司未按照���议约定足额缴存票款导致莱商银行垫付票款的,莱商银行有权利将垫付款项纳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并计付罚息;第十条约定,环宇公司未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莱商银行有权依照担保合同追究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莱商银行与环宇公司签订第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莱商银行申请500万元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两份承兑合同其他内容相同。2013年3月16日,莱商银行环宇公司于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1.2%。每月20日结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环宇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以上两份承兑合同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被告恒瑞机械、佳通公司、恒瑞矿业、大行公司、兴顺公司、双润公司、周力维、郑立宝、王化刚、刘平、张化全、刘艳及郑永盛,担保企业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分别为莱商银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保证人承诺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形成垫款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莱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50万元借款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莱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按照约定向环宇公司签发承兑银行汇票各500万元,发放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月25日,原告莱商银行分别对该两笔承兑垫款共计3906765.85元。本院认为:莱商银行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环宇公司签发1000万元承兑汇票和发放150万元借款,汇票及借款到期后被告环宇公司未交付票款、偿还借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其垫付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垫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3906765.85元、借款150万元共计5406765.85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或自然人连带责任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莱商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汇票及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恒瑞机械、佳通公司、恒瑞矿业、大行公司、兴顺公司、双润公司、周力维、郑立宝、王化刚、刘平、张化全、刘艳、郑永盛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对被告环宇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永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环宇盛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共计5406765.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莱芜市恒瑞泰和机械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周力维、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郑立宝、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化刚、刘平、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张化全、刘艳、郑永盛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莱芜市环宇盛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武正审判员  秦华玲审判员  李平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