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斌德诉被告蓝飞龙、蓝定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斌德,蓝飞龙,蓝定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韦斌德,男,1963年12月5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韦电台,男,柳江县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飞龙,男,1981年3月28日生,壮族。被告蓝定宽,男,1992年6月15日生,壮族。原告韦斌德诉被告蓝飞龙、蓝定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大成担任记录。原告韦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电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飞龙、蓝定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斌德诉称,2012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蓝飞龙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拉堡往三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柳江县成团镇六道街路段时碰撞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共花去医药费20626.5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蓝定宽系桂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桂B×××××号二轮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蓝飞龙使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蓝定宽应与被告蓝飞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138.5元(其中1.医疗费20626.5元,2.误工费6608元,3.护理费1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残疾赔偿金1201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再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4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书;③门诊收费发票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④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证据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被告蓝飞龙、蓝定宽询问笔录材料各一份。被告蓝飞龙、蓝定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飞龙、蓝定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蓝飞龙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拉堡往三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柳江县成团镇六道街路段时碰撞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蓝飞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斌德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即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的2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费用原告已支付20626.5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BLW905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车所有人为蓝定宽,该事故发生时被告蓝飞龙尚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蓝飞龙并逃逸,第三天后其自行投案。原告受伤后,被告蓝飞龙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现金14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3年7月3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韦斌德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庭上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但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蓝定宽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造成原告合理要求的经济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蓝定宽和侵权人被告蓝飞龙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蓝定宽把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蓝飞龙使用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被告蓝定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足部分的赔偿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为46138.5元[其中:①医疗费20626.5元;②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118天=6608元:③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28天=156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⑤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⑥精神抚慰金3000元;⑦鉴定费700元;⑧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原告韦斌德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损害,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数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即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往返所产生实际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综上,被告蓝飞龙、蓝定宽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38.5元,减去被告蓝飞龙支付给原告14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飞龙、蓝定宽赔偿原告韦斌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2139元。本案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蓝飞龙、蓝定宽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大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