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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舒孝伦与蒋岳、杨青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孝伦,蒋岳,杨青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舒孝伦,男,生于1956年3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昌德,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岳,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松,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舒孝伦诉被告蒋岳、杨青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德、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被告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青松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负责云南省兰坪县营盘镇兔峨乡境内的54公里线路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变压器电表等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杨青松为获取个人利益,巧立名目,要求原告向其交纳“工程压金”2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在第二次拨款时由被告杨青松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杨青松出具了条据。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给被告杨青松指定的被告蒋岳的银行账号上打款15万元,随后又将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杨青松,杨收到这5万元现金后,将该5万元交给了被告蒋岳。二被告收取了20万元“工程压金”后,先后离开兰坪县,不见踪影。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压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未返还期间银行同期四倍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1份。甲方为本案被告杨青松,乙方为本案原告舒孝伦。该《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云南省兰坪县营盘镇兔峨乡境内;施工性质: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10KV、400V、220V共54公里;施工费用:包干使用,共计120万元;工期:120天。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在场人:李庆宪在该《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签字。2、《兰坪县工程压金说明》1份。该证据的内容是:兰坪县营盘镇10KV、400V、220V输电工程舒孝伦施工此工程,并交工程压金20万元(贰拾万元)给杨青松。此款在工程第二次拨款时,杨青松归还给舒孝伦。工程压金收款人杨青松。2011年6月19日。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该证据证明2011年6月18日本案原告舒孝伦向本案被告蒋岳打款15万元。4、《情况说明》(说明人: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份及其相关附件6份。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6月30日,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电网公司怒江供电局签订《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建设2011年中央预算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为3968548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设立了“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坪县农网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李星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李星的姐夫蒋岳委托李星向该公司将该工程以自负盈亏的方式交给蒋岳来经营,蒋岳以结算价为标准向该公司支付5.8%的费用。由于该公司此前与蒋岳没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因此由李星出面与该公司签订了《兰坪县营盘镇、兔峨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建设中央预算内工程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电网公司怒江供电局将工程款拨付给该公司,该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蒋岳,蒋岳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队。蒋拿到该工程后安排杨青松施工队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杨青松施工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舒孝伦。经清算,截止2012年9月12日,蒋岳拨付给施工队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情况:蒋岳拨付杨青松施工队的工程款为2029610元;蒋岳拨付给舒孝伦施工组的工程款为150000元;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190000元。舒孝伦在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2013年7月12日,经结算确认,应支付舒孝伦工程款为682270元。已拨付477450元。其中:杨青松从蒋岳拨付到杨青松施工队的工程款的2029610元中拨付85500元;蒋岳于2012年7月19日直接拨付60000元、2012年8月24日直接拨付9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2年9月14日蒋岳向该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拨付给舒施工组;2012年9月14日到2013年7月12日期间该公司直接拨付141950元。5、《怒江工程结算单》1份2页、《结账单》1份。从加盖了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怒江工程结算单》反映,本案涉案工程预付工程款为477450元,其中,2012年7月19日,蒋岳预付工程款6万元、2012年8月24日,蒋岳预付工程款9万元。《结账单》反映本案应付工程款682270元,冲销2011年至2013年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477450元,现应支付工程尾款204820元。6、《证明》1份(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该《证明》证实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云南怒江供电局农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建设2011年中央预算内包十一施工工程,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4日委托蒋岳支付舒孝伦工程款6万元、9万元,共计15万元,该工程款系该公司支付给舒孝伦的工程款。7、《关于舒孝伦在云南省兔峨、营盘承建10KV输电线路情况说明》(说明人:李庆宪,时间:2013年3月6日)。李陈述本案涉案工程因杨青松说资金紧缺,由李引荐本案原告舒孝伦去做,舒、杨谈妥后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的当天打款15万元到蒋岳的账户上,后又交了5万元现金给杨。杨给舒出了20万元还款承诺。8、《调查笔录》1份(调查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调查人:汪剑)。汪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本案涉案工程是云南德宏州秦瑞公司中的标承包的,工程发包方是怒江供电局,德宏州秦瑞公司中标后委托李星在施工,李星是项目经理,实际操作的是本案被告蒋岳。李星是蒋岳的舅子。李、蒋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蒋岳接手本案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75万元卖给杨青松,蒋、杨之间也没有合同,杨买得该工程后,又与舒孝伦签订了个施工协议。该工程实际是舒在施工。舒在做这个工程前,舒交了20万元工程压金。当时我和蒋岳合伙中的标,我知道这事。这纯碎是蒋岳和杨青松骗收的,按照规定是不应该收的,当时蒋、杨二人资金困难所以以收取压金的名义收取了舒20万元压金。9、《询问笔录》(询问人:蒲霉,被询问人:杨青松之妻董琼华)1份。董琼华陈述:《兰坪县工程压金说明》上“扬青松”的签名是杨青松本人的笔迹。10、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1份。该《民事审判笔录》反映了原告原起诉本案二被告的庭审的过程。经质证,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的综合质证意见是:1)、被告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2)、汪剑与被告存在利益上的关系;3)、被告收到了原告打来的15万元,但后来又分四次退给了原告;4)、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该公司委托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直接拨付60000元、2012年8月24日直接拨付90000元,共计150000元,没有委托书,也没有拨付该15万元的依据。被告杨青松的质证意见是:本案涉案工程确实是蒋岳的;本案讼争的20万元是蒋岳收了的,其中5万元现金,是我亲自交给蒋岳的。被告蒋岳辩称:1)、被告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2)、被告收到原告15万元已退给原告,杨青松将5万元现金交与蒋岳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岳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岳为支持其主张向出示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短信记录1份、银行查询回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蒋岳于2012年7月18日(5万元、1万元)、8月21日(5万元)、8月24日(4万元)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打款四次共计15万元。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被告蒋岳的15万元是事实,但这15万元是蒋岳支付的工程款,而非退还的工程压金。被告杨青松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蒋岳与原告舒孝伦的这个往来账不清楚。被告杨青松辩称:我是受被告蒋岳的安排与原告舒孝伦签订的《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收取原告工程压金是属实的。其中15万元是原告直接打到被告蒋岳的账户上的,另外5万元是原告舒孝伦交的现金交到我的手上,然后,我又将这5万元交给蒋岳的。《兰坪县工程压金说明》是我出具给舒孝伦的,也是蒋岳安排的,我只起个证明作用。被告杨青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明人:汪剑)1份。汪剑证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杨青松在岳池将其收到的舒孝伦交来的5万元压金现金交与了被告蒋岳。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证明》不属实,理由是汪剑、杨青松、蒋岳以前是合作伙伴。为了核实杨青松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的真伪,本院对汪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汪剑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杨青松是我介绍到蒋岳承建的本案涉案工程去承接了一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75万元)。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星。汪在杨青松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反映的情况是属实的,因为交钱时我在场。当时的情况是:2011年6月26日上午,蒋岳打电话叫我到岳池土鸡馆吃饭,我问蒋有什么事?蒋岳说杨青松今天把5万元交来。在吃饭的时候,我亲眼看到杨青松将收到舒孝伦的5万元工程压金现金交到蒋岳手上的,是用牛皮纸袋装起的。这个工程是我牵线搭的桥,这里面的情况我比较清楚,蒋岳总共收了舒孝伦工程压金20万元,有15万元是舒打给蒋岳的,另5万元是叫杨青松收起又交给了蒋岳的。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青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汪剑与被告蒋岳有利害关系。通过法庭陈述、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本院对原、被告象法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能证实本案事实发生的起因,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杨青松承认系其本人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蒋岳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承认收到该证据反映的15万元压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4”,证实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签订、工程管理、本案当事人在该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工程款的拨付等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6”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明了2012年7月19日通过被告蒋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2012年8月24日通过蒋岳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8”系在场人和知情人所作的证实,能证明被告蒋岳收取工程压金等案件事实,且与证据“4”、“5”、“6”相互印证,对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系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而对被告杨青松的妻子进行的询问,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0”系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反映了庭审过程,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出示证据证实了被告蒋岳向原告舒孝伦打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青松出示的证据,系知情人所作的证实,与原告出示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被告杨青松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为核实被告杨青松向法庭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对证人汪剑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能证实案件事实,且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30日,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电网公司怒江供电局签订《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建设2011年中央预算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为3968548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设立了“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坪县农网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李星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李星的姐夫即本案被告蒋岳委托李星向该公司将该工程以自负盈亏的方式交给蒋岳来经营,蒋岳以结算价为标准向该公司支付5.8%的费用。由于该公司此前与蒋岳没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因此由李星出面与该公司签订了《兰坪县营盘镇、兔峨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建设中央预算内工程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电网公司怒江供电局将工程款拨付给该公司,该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蒋岳,蒋岳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队。蒋拿到该工程后安排杨青松施工队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杨青松施工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舒孝伦。经李庆宪的介绍,被告杨青松与原告舒孝伦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该《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云南省兰坪县营盘镇兔峨乡境内;施工性质: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10KV、400V、220V共54公里;施工费用:包干使用,共计120万元;工期:120天。2011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岳打款15万元。后被告杨青松又收取原告工程压金现金5万元,杨收到该5万元工程压金后于2011年6月26日将该款交与被告蒋岳。2011年6月19日,被告杨青松向原告出具《兰坪县工程压金说明》1份。其内容是:兰坪县营盘镇10KV、400V、220V输电工程舒孝伦施工此工程,并交工程压金20万元(贰拾万元)给杨青松。此款在工程第二次拨款时,杨青松归还给舒孝伦。工程压金收款人杨青松。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4日委托蒋岳支付舒孝伦工程款6万元、9万元,共计15万元,该工程款系该公司支付给舒孝伦的工程款。被告蒋岳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打款四次共计15万元。其中2012年7月18日打款二次计6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1万元;8月21日打款5万元,8月24日打款4万元,这二次计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青松在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电网公司怒江供电局尚未签订《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建设2011年中央预算内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情况下,与原告舒孝伦签订《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协议双方均无相关资质,该《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签订的《输电线路施工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蒋岳打款150000元,被告杨青松收到原告交与的另50000元工程压金(现金)交与了被告蒋岳,被告蒋岳是工程压金的实际收取人,蒋岳所收取的200000元工程压金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压金200000元,因被告杨青松仅在收取工程压金过程中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虽杨青松向原告出具了《兰坪县工程压金说明》,但杨青松并没有实际占有工程压金200000元,故被告杨青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返还工程压金期间银行同期四倍的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4日委托蒋岳支付舒孝伦工程款6万元、9万元,共计15万元,而被告蒋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银行卡给原告打款二次计60000元、2012年8月21日、24日通过银行卡给原告打款二次计90000元,从时间、数额上均与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实的相吻合,被告蒋岳通过银行卡分四次打款15万元应认定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蒋岳辩解其所收取的工程压金已返还给了原告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被告蒋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舒孝伦工程压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