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大菊与江道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菊,江道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杨大菊,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道凡,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杨大菊与被告江道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江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菊诉称:2013年6月16日晚8时许,原告逛到被告经营的棋牌室看打牌,期间有人问起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的情况,原告遂如实陈述。被告听后心生不悦,径直走向原告用拳头连续殴打其头部几十下,后又用椅子砸,虽被原告让开但原告的左脚还是被被告踩伤。报警后,尧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至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东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决定。原告因伤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2379.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伤;左足拇趾第一节趾骨骨裂”,医嘱建休二个月。因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5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6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道凡辩称:本起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无理取闹,辱骂我老婆,扰乱我的营业场所,并且抓我衣领引起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月15日原告到我经营的露天扑克场来,让我老婆把自己坐的椅子给她坐,我老婆没有给她坐,她就对我老婆破口大骂,我老婆为了息事宁人,就从扑克场回到家中,而原告却越骂越凶还随手掀翻我四桌扑克桌子,砸坏我板凳、桌椅,大骂我的顾客,我怎么求饶都不行,而后直奔我家把我老婆拉出来,要我老婆在大众面前给原告赔礼道歉,我老婆向原告赔礼道歉了,原告亦表示不再闹了。6月16日晚上原告又来到我的扑克场气焰嚣张的骂了我三十多分钟,使我无法正常营业,并且抓我的衣领,我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伤,故原告要求我赔付医药费,我不能接受。原告已经59周岁没有固定工作,整天只是游玩打牌并未从事劳动,且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故没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6月17日开始上午跑派出所、下午来我扑克场地挑衅闹事,没有伙食补助费可言。护理费原告根本没有受伤,无需护理。交通费,原告在县城上班,无需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根本没有受伤,没有精神抚慰金。另,因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我经营的扑克场闹事,导致我营业损失共计2688元,此款要求原告赔偿。补充一点,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因公安机关叫我交500元把此事了结,我就交了500元到派出所,所以当时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就认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6日晚20时许,在东至县尧渡镇华莱士休闲餐厅旁的棋牌摊位上,杨大菊因2013年6月15日晚上与摊主江道凡妻子朱小枝不给其让座的事情再次到摊位上与江道凡发生纠纷,江道凡殴打了杨大菊。二、杨大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22时15分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379.5元,共住院13天,于2013年6月29日8时出院。2013年6月29日东至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杨大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伤;2、左足拇趾第一节趾骨骨裂。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左足制动;门诊随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东公(尧)行罚决字(2013)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套、东至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病案一套、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日清单、住院病历一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60%的责任)。而本案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晚因让座的事与被告妻子朱小枝发生纠纷后,本应到此结束,却又于2013年6月16日晚上再次来到被告的摊位上与被告发生纠纷,干扰了被告扑克场的正常营业,使得双方的矛盾加剧并将纠纷进一步扩大,直接导致了本起打架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4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379.5元。原告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其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虽已满59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向本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东至县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等保洁工作,且平均月收入为1500元/月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标准50元/天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4、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与其居住地距离较近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34.5元,由被告承担3020.7元(5034.5元×60%)。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营业损失2688元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只是自己单方的陈述。其次本庭审理的是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起反诉,若有证据证明原告造成其营业损失,应另行起诉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道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大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20.7元。二、驳回原告杨大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道凡负担100元,原告杨大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