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庄小燕,王云辉,王永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燕,王永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小燕(绰号“燕姐”、“大姐”),女。2009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尹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辉(绰号“阿辉”),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刚(化名“阿皓”,绰号“蛋蛋”),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字(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小燕、王云辉、王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小燕、王云辉、王永刚,辩护人尹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庄小燕与被告人王永刚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王永刚得知庄小燕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后欲向庄小燕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吸食。2012年11月初,王永刚打电话给庄小燕约定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300克毒品冰毒。王永刚于11月4日向庄小燕的银行账户内转款毒资约5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毒资5千元等毒品送到后再支付。之后庄小燕找被告人王云辉邮寄毒品并告知系贩卖,庄小燕于11月5日向王云辉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千元人民币作为报酬。11月7日,王云辉在深圳市罗湖区洪湖大厦邮政代办点将毒品寄往河北省张家口市。11月1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长青小区将收取毒品邮包的被告人王永刚抓获,当场缴获三包疑似毒品共299.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1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3g/100g、15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4g/100g)。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辉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庄小燕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王云辉以每克1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庄小燕购买200克毒品冰毒。11月2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双城世纪A栋20楼电梯口处抓获被告人王云辉,从王云辉的右侧裤袋内缴获毒品,随后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旺业豪苑旺业阁18E房的王云辉住处缴获疑似毒品、疑似制毒工具等。2时许,庄小燕驾驶粤L×××××小轿车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来到王云辉住处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购物袋、挎包及粤L×××××小轿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经毒品鉴定,从王云辉处查获的13.02克疑似毒品、从庄小燕处查获的231.83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王云辉处查获的5.34/克疑似毒品、从庄小燕处查获的7.64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王云辉处查获的29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小燕、王云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刚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小燕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小燕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小燕虽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系从犯,部分犯罪行为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云辉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云辉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王云辉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与被告人庄小燕协商购买毒品200克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4、被告人王云辉协助抓捕被告人庄小燕,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永刚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辩称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庄小燕与被告人王永刚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王永刚得知庄小燕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后欲向庄小燕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吸食。2012年11月初,王永刚打电话给庄小燕约定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300克毒品冰毒。王永刚于11月4日向庄小燕的银行账户内转款毒资约5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毒资5千元等毒品送到后再支付。之后庄小燕找被告人王云辉帮其邮寄毒品并告知系贩卖,庄小燕于11月5日向王云辉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千元人民币作为报酬。11月7日,王云辉在深圳市罗湖区洪湖大厦邮政代办点将毒品寄往河北省张家口市。11月1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长青小区将收取毒品邮包的被告人王永刚抓获,当场缴获三包疑似毒品共299.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1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3g/100g,15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4g/100g。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辉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庄小燕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王云辉以每克1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庄小燕购买200克毒品冰毒。11月2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双城世纪A栋20楼电梯口处抓获被告人王云辉,从王云辉的右侧裤袋内缴获毒品,随后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旺业豪苑旺业阁18E房的王云辉住处缴获疑似毒品、疑似制毒工具等。被告人王云辉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之前与庄小燕联系购买200克毒品冰毒并让其送到深圳的情况,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积极与庄小燕联系交易事宜。于当日2时许,庄小燕驾驶粤L×××××小轿车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来到王云辉住处门口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购物袋、挎包及粤L×××××小轿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经毒品鉴定,从王云辉处查获的13.02克疑似毒品、从庄小燕处查获的231.83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王云辉处查获的5.34/克疑似毒品、从庄小燕处查获的7.64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王云辉处查获的29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物品查获经过》、《深圳机场安全检查站不正常货物、邮件移交通知单》、《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立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等,证实被告人庄小燕、王永刚、王云辉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情况。(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庄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2010年3月5日,庄小燕刑满释放。北京市昌平区(2008)昌刑初字第178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永刚于2008年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搜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疑似制毒工具清单》、《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银行卡、毒品、毒品邮件、邮寄毒品的邮件单、清单、疑似制毒工具等,证实:侦查人员于2012年11月21日对王云辉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旺业豪苑旺业阁18E房依法搜查,从厨房内缴获一包重约13.93克冰毒、一包毒品(5粒蓝色麻古和1粒重约0.5克冰毒),从阳台处缴获一托盘淡黄色粉末状物品及一批疑似制毒工具。上述物品从王云辉处依法扣押。侦查人员从庄小燕处依法扣押卡号为×××02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毒品、手机、小轿车等。侦查人员从王永刚处依法扣押毒品、手机等。(5)户名为“庄小燕”卡号为×××02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王永刚于2012年11月4日向庄小燕的银行账户转款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49751.24元。庄小燕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元给王云辉作为报酬。(6)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庄小燕使用的手机号码186××××3093、136××××7711,王云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35××××0439,王永刚使用的手机号码133××××9666在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情况,其中包括经庄小燕、王云辉确认的2012年11月7日王云辉帮庄小燕邮寄毒品的通话、经王永刚确认的2012年11月4日王永刚转毒资后和庄小燕的通话。(7)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检验报告中的6号检材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公(深)鉴(理化)字(2012)9783号鉴定书中的6号检材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2、证人证言(1)郭某(被告人王永刚取毒品邮件时乘坐的出租车司机)证实,2012年1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有一个年轻的女的从皇城桥北地院后门对面路边打我车,让我开车去炮院,到了炮院里面,有一个男的从炮院里面的住宅小区出来,然后这个男的上车让我开车去宣化区长青小区,这个女的问这男的你去长青小区,我干什么,这个男的就说,反正你不是外人,跟着一起去吧,我开车把他们两个拉到宣化区长青小区门口,这个男的就下车朝小区里面走去,和他一起的女的就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警察过来就从我车上把这个女的带走了。我不知道他们去长青小区干什么。其辨认出王永刚、苏某就是打其出租车去长青小区的人。(2)苏某(被告人王永刚的朋友)证实,2012年11月10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给“蛋蛋”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家里,后来我就说要到他家找他,他说好的。过了大约一个小时,我打了一辆出租汽车到了宣化区炮院门口,接着我给“蛋蛋”打电话说我到了,“蛋蛋”说我正好要出去一趟,让我在炮院门口等着他。过了几分钟“蛋蛋”找到了我,上了我的出租汽车,上车以后“蛋蛋”和司机说去长青小区。在车上我问“蛋蛋”到长青小区干什么,他说去找个朋友顺便帮我拿个电脑。当我们走到宣化区大东门桥下的时候,“蛋蛋”接了个电话,我听“蛋蛋”在电话里说,下雪路上滑,再过十分钟就到了。我们坐车一起到了长青小区门口以后,我在小区门口出租车上等“蛋蛋”,他一个人进了小区。过了大约5分钟,“蛋蛋”还没有出来,这时候过来几个警察,把我抓住了带到了他们的车上。事情就是这样的。“蛋蛋”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就知道别人总叫他刚刚哥。我和“蛋蛋”只是普通朋友。“蛋蛋”吸食冰毒,我在他家里见他玩过几次。我不知道“蛋蛋”贩卖冰毒。“蛋蛋”每次吸食冰毒都是打电话和别人买的,具体和谁买的我不知道。其认出王永刚就是2012年11月10日前去长青小区取快递的“蛋蛋”。(3)石某(被告人王云辉的朋友)证实,2012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我们被警察从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双城世纪A栋20楼电梯附近带回派出所。我和一个叫“阿辉”的湖南籍男子、以及一个“阿辉”的男性朋友共三人一起被带回。除“阿辉”以外的男子我不认识,就今天我才见到的。今夜凌晨0时许,“阿辉”打我电话,后开来一台老款的奥迪小车过来罗湖区水库新村门口接我,然后就直接去了沿河路的双城世纪那里了。我认识“阿辉”有一个星期了,今天是第二次见面。“阿辉”今天在电话里说找我玩,而且他也没有对我说具体玩什么,我就跟着“阿辉”去了“双城世纪”,后来就被你们带回来了,全过程就是这样。(4)覃某(被告人王云辉的朋友)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23时许,我接到我的老乡王总的电话135××××0439,他说他要我把我欠他的5000元人民币还给他,我说我还不了他钱,但是我可以当面给他一个说法,于是他在电话里叫我到罗湖区双城世纪花园A栋2011房去找他,我在2012年11月21日凌晨1点多独自驾驶我的汽车来到罗湖区双城世纪花园楼下,我问他到哪里了,他说他有一些冰毒,他叫我帮他买一卷锡纸还有几瓶水上来罗湖区双城世纪花园A栋2011房找他,大家一起吸食冰毒,于是我在便利店买了一卷锡纸还有几瓶蒸馏水到罗湖区双城世纪花园A栋坐电梯,我从一楼上的那电梯,然后电梯下去负一楼,我就看到王总带着一个我没有见过的女孩子一起也进了电梯,随后我们三人一起坐电梯上到罗湖区双城世纪花园A栋20楼,随后我一出电梯就有警察把我们三人抓了,随后我就来到派出所了。(5)李某(被告人王云辉女友)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约20时,我和我的男朋友王云辉在家做饭吃,吃完饭后我到房间里上网聊天,我的男朋友在大厅里看电视,后来我就在房间睡觉了,到凌晨约4时,看到警察站在我的房间里,后来警察就在我的住处搜东西,接着在我住处的阳台处搜到一部压缩类的机器和一地黄色样的粉末,接着也看到我的男朋友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女子也在住处,后来警察就将我们三人带回派出所。其辨认出王云辉。经李某确认的疑似制毒工具、疑似毒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庄小燕供称,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我正在惠州市的家里休息,王云辉给我打电话,他问我在干嘛,我就说在家里休息。他就问我去不去深圳玩,我就说有点累,他就问我有没有好东西,如果有的话,就给他带点好东西,我就问他要一百还是两百,他就说两百也可以,只要货是好的。我就说140元一克,他就叫我给他拿到深圳。接了这个电话之后,我就去准备货,然后就开车来了深圳。大概到了2012年11月21日2时30分许,我就到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旺业豪苑,就是王云辉住的地方。到了之后,我就把车停在楼下那个KTV门口,然后就上了楼,到了王云辉住的18楼E房门口时,我刚敲门,警察就冲过来把我抓获了,当场从我拎着的塑料袋内缴获了冰毒200克。然后把我带到我的车上,从我车上的驾驶位那侧的车门内格子内缴获了约17克冰毒。然后带到翠竹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所说的货就是毒品冰毒。我的冰毒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从一个叫“阿扁”的人手里买的,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现在联系不到他。我有卖过毒品给其他人,我半个月前给一个叫“阿皓”的河北男子卖过毒品。今年上半年的时候,我跟“阿皓”上网认识,我们在网上聊天,他知道我有冰毒。他说他是河北人,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到了2012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阿皓”就来了惠州市,当时住在宾馆,我就去他住的宾馆找他,我们就谈买毒品的事情。他说就自己这样带回河北很危险,不敢带,就问我送不送货,我说这么远我也不送货。他就说那暂时没办法了,先算了,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之后我们一直在网上还有聊天,他也问我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把货送过去,我就说我在这边有个朋友,可以帮忙将货邮寄过去,“阿皓”就说好,邮寄过去也行。2012年11月初,我跟“阿皓”上网视频聊天的时候,他就说要买300克冰毒,最后我们说好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他卖300克冰毒,之后将收件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发短信给我,并往我给他的银行账号打了5万元人民币。我们说好之后,我就去找王云辉,问他以前跟我说过的可以邮寄冰毒的这个事情能不能办,王云辉就说行,我就从惠州市的家里拿了300克冰毒,送到了深圳王云辉家中交给了他,跟他说好帮我邮寄成了就给他5千元人民币的报酬,他就同意了,我就把货交给了他,然后把河北“阿皓”的收件地址和联系电话发给了王云辉。之后我就出去给王云辉转了5千元人民币。过了几天,王云辉就给我电话,说是货已经邮寄出去了。我跟“阿皓”上网联系,就说货已经邮寄出去了,邮件到了会打电话给他。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阿皓”,对方手机关机,上网上QQ也没找到他。之后我也没有再去理他的事情,直到今天被抓。“阿皓”当时发给我的邮寄地址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长青小区,收件人姓名好像是“吴跃民”。王云辉知道我让他邮寄的东西就是冰毒,我都给他说了,帮我邮寄300克冰毒,邮寄成功了给他5千元人民币报酬。我和“阿皓”当时商量好,他买300克冰毒,每克人民币180元。他先给我付款5万元,剩余的4千元人民币等他收到货后再打给我。我收到了“阿皓”5万元的毒资,是直接往我银行账号上存钱的。银行账号户名是“庄小燕”。我于2012年11月21日2时30分许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旺业豪苑旺业阁18E房门口处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我拎着的购物袋内缴获了冰毒200克,从我的拎包内缴获冰毒大小各一包(总共重约22克)和麻古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后用胶带缠绕,具体数量不清楚),并从我开的车左前门内部储物柜内缴获一小包冰毒,重约20克。我是开粤L×××××长安车从惠州来深圳的。该车是2012年11月20日晚上我向车主刘彤借的,他不知道我借车来做什么。庄小燕辨认出王云辉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并在此前帮其邮寄毒品的男子;王永刚就是找其买毒品的男子;亦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2)王云辉供称,我有贩卖毒品。2012年11月7日我在深圳市罗湖区洪湖大厦邮政代办点给一个河北男子邮寄了300克冰毒,2012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在深圳市双城世纪A栋20楼电梯口被抓。我和一个叫“小秦”的男子及一个叫“晶晶”的女子一起被抓。“小秦”是我的朋友,“晶晶”是我前几天在深圳市水库新村洗桑拿时认识的女子。2012年11月20日23时多,“小秦”打电话给我说要找我让我一起吸毒,我就打电话给“晶晶”,让她和我一起去,我接到“晶晶”后,到了和“小秦”约好的深圳市双城世纪见面,我们见面后,坐电梯刚出到双城世纪A栋20楼电梯口时被民警抓获。在我的右裤袋里缴获一个蓝色塑料袋,里面有红色药丸50粒,蓝色药丸2粒,是麻古。在“小秦”处缴获一卷烧烤锡纸,是我们准备用来吸食毒品用的。“晶晶”身上没有缴获到物品。我贩卖给河北男子的毒品是2012年11月7日凌晨3点多一个叫庄小燕的女子从惠州送到深圳我住的地方,拿了一个地址给我,让我把毒品邮寄给地址上的人。2012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我把庄小燕给我的毒品拿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大厦邮政代办点邮寄给地址上的人。我和河北男子没有任何联系,我邮寄后就告诉了庄小燕,过了两天庄小燕告诉我邮寄到河北的东西他收到了。我和庄小燕是朋友关系,是半年前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后我们熟悉后,她告诉我她可以拿毒品给我贩卖,问我有没有买主,我就让她给我一点试试,后面我们就成了合作关系,由她提供毒品,我贩卖。庄小燕在深圳没有住的地方,她每次都是开车从惠州给我送毒品来深圳我住处的。庄小燕没有和我说毒品是哪里来的,只是告诉我她的毒品是惠州拿来的。我帮庄小燕邮寄毒品,她给了我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我被抓获后,警察在我家厨房缴获一包大约13.93克毒品和一包内有5粒蓝色药丸和1粒大约0.5克的白色晶体毒品,在阳台缴获淡黄色托盘装的粉末状物品若干及一批疑似制毒用的工具。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庄小燕发信息给我,说她又准备带200克毒品给我贩卖,我就说好,之后我们说好每克140元人民币。后面我就和“小秦”他们一起准备去吸毒。2012年11月21日1时许我们被抓获后,警察带我去我家里时,我又打了一个电话给庄小燕,她说可能2时多到,我就和警察一起在我家里等。2时30分左右庄小燕来到我住的地方敲门时被警察抓获。我看到从庄小燕带的包里缴获到一些毒品。庄小燕给我贩卖的是冰毒和麻古。我的同居女朋友李某不知道我贩卖毒品。我拿到毒品后,都是把它藏好了的,我在庄小燕那里拿的毒品都是在李某睡觉时分装的,没有敢给她知道,她一直不知道我在贩卖毒品。在我家阳台缴获的疑似制毒的工具是之前做五金用的,现在我一个朋友(不知道真名,联系不到)想用它做假麻古用的。在我被抓获的时候,庄小燕准备卖给我的毒品当时说好卖给我的200克,如果中途帮她邮寄走了的,就算她的,剩余的或者中间少了的就算我的,每克是140元人民币计算。2012年11月7日凌晨庄小燕从惠州拿了毒品到深圳找我,跟我讲有个河北男子要买毒品,她要我给他邮寄过去。我知道邮寄的邮件内是毒品冰毒,庄小燕说得很清楚。庄小燕给我转了5千元人民币报酬。2012年11月21日2时30分许,庄小燕在我家门口被抓获,她又给我送来200克冰毒,当时我们电话说好,我要买200克冰毒,每克140元,这些冰毒是我自己吸食的,还有就是庄小燕要是让我再给别人邮寄,我就从这里拿货邮寄。王云辉辨认出庄小燕是“燕姐”,也对缴获的毒品、疑似制毒工具、毒品邮件、邮寄单、邮寄毒品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进行辨认。(3)王永刚供称,2012年11月10日,邮局的邮递员打电话给我,说有我的快递到宣化区长青小区9号楼路边,叫我去取,正好我的一个朋友“小白”打车来找我,我就叫她直接打车到我家门口接我,之后坐她乘坐的出租车到了宣化区长青小区门口,我自己下了出租车进了长青小区并步行到了长青小区9号楼楼下。当我到那时,邮局的邮政车已在,邮政车旁边站着名穿着邮政员制服的邮政员,于是我走到他前面说来拿邮件的,他问我什么名,我说吴跃民,他就把邮件递给我叫我签字。我在邮件上签字后警察就冲过来把我抓获了。我知道邮件里面是我从广东省一个叫“大姐”的女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后来警察当着我的面拆开看了,里面有一个茶叶盒子,盒子里面是约300克冰毒。大概三个月前我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女的,我就叫她的外号“大姐”,我知道她是广东人,通过聊天我知道她那里有冰毒贩卖,而且很便宜,我就想和她买一点。大概在二个月前我去了广东省惠州市,我对那里也不熟悉,记不住具体地名了,她到我住的酒店找的我,聊了一下,笼统地说了一下我向她购买冰毒的意向,后来我就回来了。大约在十天前,我凑了一笔钱,想向她购买冰毒。我打电话给她,商量好我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她购买300克冰毒。她告诉我一个建设银行账号,让我先打钱给她。我不记得账号了,户名大概是“庄小燕”。我就在银行的存取款机上存了现金5万元人民币给她。之后我发短信给她告诉她收货的地址和电话。就等着她发货了。剩下4千元人民币我准备收到货再给她。我们之前没有交易过毒品。邮件上的地址是按我知道的长青小区的地址写的,邮件上的姓名“吴跃民”是我随便写的。同我一起乘车到长青小区的“小白”不清楚我是去取毒品。我平时有吸点冰毒,最后一次大概在一周之前。我购买这些毒品就想自己吸点,也卖一点赚点钱。我买这些毒品想自己吸食。因为我朋友比较多,玩毒品的多,都是在一起玩的。王永刚辨认出庄小燕是卖给其毒品的人,亦对涉案的毒品邮件、毒品、买毒品联系用的手机等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2)960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邮包299.01克(119.4克、159.8克、19.8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1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3g/100g、15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4g/100g。(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2)978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云辉处查获的13.02克疑似毒品(12.55克、0.47克)、从庄小燕处查获的231.83克疑似毒品(191克、19.1克、1.91克、19.8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王云辉处查获的5.34克疑似毒品(0.67克、4.67克)、从庄小燕处查获的7.64克疑似毒品(4.72克、2.9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王云辉处查获的29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旺业豪苑旺业阁18E房、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旺业豪苑停车场粤L×××××车进行勘查的情况。6、视听资料从邮政洪湖代办所调取的王云辉邮寄毒品的监控录像二张以及讯问庄小燕、王云辉、王永刚的监控录像光盘三张。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小燕、王云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永刚无视国家法律,购买大量毒品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小燕、王云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王永刚的供述,其之后又予以翻供,指控该罪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永刚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小燕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永刚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小燕、王云辉共同向被告人王永刚贩卖、运输299.01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庄小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云辉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云辉还协助抓捕被告人庄小燕,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云辉向被告人庄小燕商定购买毒品200克的犯罪中,由于被告人王云辉在交易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对于被告人庄小燕而言已属犯罪既遂。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王云辉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云辉的辩护人提出王云辉系从犯和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有关犯罪预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小燕的辩护人提出庄小燕系从犯且其部分犯罪行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小燕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均未能查证属实,不属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毒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小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三、被告人王云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四、查获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3.86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2.98克,咖啡因29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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