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沧与被告吴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沧,吴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33号原告:马龙沧。被告:吴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马龙沧与被告吴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沧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被告吴勇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沧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勇涛驾驶辽A811**号车行驶至大东区长安路滂江街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吴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急救,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4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5.23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11360元、交通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勇涛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药费过高,该伤情无需住院71天,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挂床行为。原告未提供个体经营相关执照证件,原告年龄已过74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勇涛驾驶辽A811**号车行驶至大东区长安路滂江街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吴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急救,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45天。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胸12椎体骨挫伤、右手背皮肤脱套伤、腰部扭伤、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18898.2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骨科医院护工侯桂彬护理,日工资160元,支付护理费11360元。另查,辽A811**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勇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陪护合同;被告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吴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龙沧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勇涛为辽A811**号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81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吴勇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生急救费、在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18898.23元,此部分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90元费用系沈阳市沈河区张贵骨科诊所出具的非医疗定额发票,此发票并非正规医疗发票,且提供的诊所病历没有就医时间,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侯桂彬护理,日工资160元,并出具了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收据、沈阳市大东区馨予家政营业执照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主张财产损失200元,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56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街道长安社区的证明,证实原告退休后在大东区凯翔一街3号院内经营理发,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及因此减少收入情况,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社区证明亦证实原告已退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龙沧医疗费18898.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龙沧护理费113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龙沧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龙沧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龙沧财产损失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吴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