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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甲与胡某乙、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儿)原告胡某甲。(系受害人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相,被告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朱某驾驶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861KM+600M处,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与前方遇有障碍物(白色轿车后保险杠)而采取制动的由驾驶人胡某乙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倪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5月1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丙、倪某某不承担责任。朱某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乙辩称:对诉状上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要求追究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责任,某某高速公路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人采取紧急制动的原因是因为高速公路有障碍物,否则不可能发生事故。被告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责任认定没有包括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但是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承担责任。3、关于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代垫付了92069.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江苏省某某高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某某公司与本案死者没有形成法律关系。2、在本案中,路面的障碍物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汽车在路面上行驶,遇到障碍物是非常正常的事情,驾驶员在遇到障碍时,采取制动措施,避免撞击路障,是非常正常的避险行为,我们注意到,本起事故发生时,并非是由于胡某乙撞击到了白色保险杠造成的,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朱某驾车追尾胡某乙的轿车造成的,因此,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路面存在白色的轿车保险杠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3、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其余被告和原告都认为我们对路面疏于管理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9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的清障救援机制,在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处理。所以江苏省地方性的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及时清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被告在接到清障信息后,才负有清障义务。而在本案中,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关于事发路段存在路障的信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履行清障义务。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胡某丙、倪某某系原告胡某某、胡某甲的父亲、母亲。2013年4月30日,朱某驾驶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861KM+600M处,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与前方遇有障碍物(白色轿车后保险杠)而采取制动的由驾驶人胡某乙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倪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5月1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丙、倪某某不承担责任。朱某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92069.88元。受害人胡某丙、倪某某死亡前长期居住在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承租该镇徐爱国家的房屋制作纸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由朱某驾驶被告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L×××××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861KM+600M处与同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与前方遇有障碍物(白色轿车后保险杠)而采取制动的由被告胡某乙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丙当场死亡,倪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于5月1日死亡。被告江苏省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驾驶员朱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高速公路的遗留物未能及时清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87080元(29677元/年×20年×2人)、丧葬费45987元(22993.5元×2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12000元,以上合计1245067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江苏省镇江将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65%的比例,被告胡某乙按25%的比例,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按1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24506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7793.55元{(1245067元-110000元)×65%},扣减已垫付的92069.88元,实际给付原告645723.67元;三、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83766.75元{(1245067元-110000元)×25%};四、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506.7元{(1245067元-110000元×10%};五、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江苏省镇江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5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2175元,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均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