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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恒华与陈伟钊、陈伟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华,陈伟钊,陈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50号原告张恒华,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系东莞市桥头源鑫胶辊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骏杰,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伟钊,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系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的经营者。被告陈伟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张恒华诉被告陈伟钊、陈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8月向被告陈伟钊经营的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供应松香,总计货款480375元;双方约定收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陈伟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欠剩余货款324375元于2013年春节前付100000元至150000元,剩余部分按月息20厘支付利息。被告陈伟钊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且被告陈伟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和利息39600元[从2013年2月11日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2、被告陈伟强对被告陈伟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桥头源鑫胶辊厂是于2011年3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厂的经营者。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是于2009年9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伟钊是该贸易部的经营者。根据案涉送货单显示:东莞市桥头源鑫胶辊厂于2012年7月16日向“骏业水墨”供应了款项共计234000元的松香,收货人处有被告陈伟强的签名确认。根据案涉收条显示: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于2012年8月9日收到“东莞市桥头源鑫厂”款项共计246375元的松香。根据案涉保证书显示: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于2013年11月确认欠“源鑫公司”货款324375元,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放假前支付100000元至150000元,剩余部分按月息20厘计算支付,并于半年内即2013年7月11日前付清(每月支付50000元至80000元,利息月清);被告陈伟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确认。根据案涉欠条显示:被告陈伟钊于2013年9月14日确认欠“源鑫厂”松香货款220000元;被告陈伟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条、保证书、欠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东莞市桥头源鑫胶辊厂与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均是个体工商户,其发生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即原告、被告陈伟钊各自承担和享有。案涉送货单、收条、保证书、欠条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或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的盖章确认,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东莞市桥头源鑫胶辊厂与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陈伟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案涉送货单和收条,原告已向被告陈伟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陈伟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陈伟钊已支付部分货款,该陈述与案涉保证书、欠条相吻合,根据时间在后的欠条显示,被告陈伟钊仍欠原告货款220000元,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于立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钊支付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保证书除了对货款金额、付款时间进行确认、安排外,还对计算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剩余部分按月息20厘计算支付”;被告陈伟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比保证书和欠条各自载明的欠款数额,结合该保证书的立具时间、承诺付款时间,该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2月11日之前,而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伟钊已明确按月息20厘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给原告,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未付货款220000元为限。被告陈伟强作为担保人在案涉欠条上签名确认,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伟强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结合案涉保证书来看,被告陈伟强知晓案涉货款所产生的上述利息的承担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伟强对被告陈伟钊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恒华支付货款220000元;二、被告陈伟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恒华支付以货款22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以不超过220000元为限;三、被告陈伟强对被告陈伟钊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7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陈伟钊、陈伟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