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汉宣等四十人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宣等四十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76号原告陈汉宣等四十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委托代理人汪德松。委托代理人林舒雯。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陶潜。委托代理人王汝杰。第三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原告陈汉宣等四十人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祥光、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德松、林舒雯、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汝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向原乐清市长虹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颁发乐政国用(2005)第3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乐清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土地登记经申请、审批予以发证的事实;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图,证明地籍调查的事实;3、乐清市(县)(2004)土字第16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乐清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浙规证03501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图、乐清市征用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章程,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5、票据、契证,证明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6、乐清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要求使用国营盐场未使用的土地的批复》、乐政(1982)94号《关于国营盐场应收回原征用专用土地的通知》、土地利用现状图及说明,证明涉案宗地原为国营盐场的国有土地。法律依据: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原告陈汉宣等四十人诉称:2003年10月,盐盘街道樟南村村委会分别与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乐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征用樟南村17.202亩土地并约定相应款项。后樟南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时,明确原征用17.202亩土地系长渔头至塔岩山脚土地。2012年9月,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在与陈祥光、王竹英排除妨害一案中,出示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另案庭审时得知了该情况。陈祥光、王竹英在涉案地块中有自留地一块,并建有建筑物从事家禽养殖,其他原告有村委会颁发的元宝山矿区份额卡,与被诉土地登记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诉土地使用权中除了17.202亩土地外,另有长渔头以东约15亩土地未经征用或支付款项,被诉土地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已经将地块抵押给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故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颁发乐政国用(2005)第3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政国用(2005)第3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行政答辩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林字第54-11-1号、林字第54-11-2号乐清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土地中部分属于樟南村集体所有;3、樟南村征地会议纪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统一征地协议书、乐清经济开发区用地协议书、征地图,证明樟南村已征土地17.202亩,东西至为长渔头至塔岩山脚;4、(2012)温乐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与陈祥光、王竹英之间的民事争议;5、杨华义采矿许可证及示意图、樟南村与潘炳华采石场协议书、35份元宝山矿区份额面积卡、照片,证明涉案土地东面地块原为石矿,原告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6、2006年协议书、2005年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征地面积存在误差12亩;7、航拍图、地形图,证明原告提出争议的具体地块及面积。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8月5日,原乐清市长虹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对坐落在乐清经济开发区新区纬一路北首的土地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批准被告予以登记发证。涉案宗地原系乐清国营盐场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另有17.202亩原属樟南村所有并已经协议征地,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占用15亩的情况。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仅有国家和集体,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即使原告所述也系集体所有,应以樟南村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和涉案地块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涉案地块登记为2005年,其后即进行厂房建设,如侵占15亩,原告对此登记不可能不知情,现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权源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土地登记范围内包括国有土地和已经征用的集体土地,原告认为第三人土地登记范围内还有其他土地不属实。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原告认为仅有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的签字,未经相邻指界人指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指界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票据、契证,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上的使用期限早于该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征地会议纪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达成征地协议过程中的意向材料,非最终确定的正式文本,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直接关联,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及示意图、元宝山矿区份额面积卡、樟南村与潘炳华采石场协议书、2006年协议书、2005年补充协议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乐清市长虹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6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了乐政国用(2005)第3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权者乐清市长虹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地号39-17-195,土地坐落乐清市中心工业区纬一路北首,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46367.95平方米,四至东至石矿以规划红线为界,西至规划用地以规划红线为界,南至纬一路以规划红线为界,北至山地以规划红线为界。2005年10月26日,原乐清市长虹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并以此为由于2006年8月3日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发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经依法确定的使用权人,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其为乐清市盐盘街道樟南村村民,且持有该村所发放的元宝山矿区份额面积卡为由,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汉宣等四十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丹附:原告名单1、陈汉宣。2、王春香。3、汤国华。4、王竹英。5、倪建丽。6、王笃良。7、王荣海。8、陈祥光。9、汤海东。10、王文球。11、王云雷。12、王岩波。13、余逸俏。14、林阿芬。15、王月华。16、赵春萍。17、邓贵青。18、王吉球。19、汤寿兴。20、王荣益。21、林尧芬。22、刘德春。23、王献尧。24、陈圣芬。25、杨华义。26、陈龙蕊。27、郑巧芬。28、王道贵。29、徐金妹。30、王国成。31、汤皓宇。32、张荷芬。33、张荷燕。34、黄培洁。35、王文龙。36、汤建国。37、王岳焕。38、王必华。39、杨华三。40、王方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