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非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志强、刘新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吴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志强,刘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吴非执字第16号申请人吴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秀梅,局长。被执行人杨志强,农民。被执行人刘新华,群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吴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第3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2060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每月按应缴额2‰加收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2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刘立才审判员 金国强审判员 陈会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