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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金锡与施宣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锡,施宣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529号原告林金锡,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栋梁、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宣谨,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林金锡与被告施宣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被告施宣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2年6月8日,共拖欠原告布款65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1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1000元及按银行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布料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欠款中减少18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出具凭证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是否应当在欠款中减少18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减少货款。为此原告提供2012年6月8日的欠条凭证,以此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施宣谨结欠原告布款65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凭证没有意见,但认为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欠款186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林金锡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出具凭证后支付110000元货款,系诉讼自认,因此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宣谨向原告林金锡购买布料。2012年6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000元,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凭证格式上,填写的欠款内容予以确认,并将欠条凭证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出具欠条凭证后,支付了原告货款11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金锡与施宣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000元,该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凭证予以支持,因此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宣谨欠款未付,应该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施宣谨主张货物质量问题要求减少部分欠款,无任何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宣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锡货款54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施宣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