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0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下午,位于本市城区歌山路的“欣欣”工艺品厂发生火灾,火势向隔壁的“汉龙”贸易有限公司蔓延。本市消防大队接警后前往火灾现场,并对“汉龙”贸易有限公司内的人员进行疏散。被告人刘某乘乱窜至“汉龙”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见宿舍内无人,从405房间窃得胡某的华维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400元,以及棕色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邮政储蓄卡;后又从205房间窃得仇某乙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刘某携带上述盗窃所得财物出厂时,被群众拦下并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胡某、仇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仇某乙的陈述、证人仇某甲、张健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返还凭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灾事故现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已被追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