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照丹与孙杰、鹤壁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照丹,孙杰,鹤壁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文件签发稿文件名称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件编号(2013)386打印份数10份密级秘密拟稿单位范县法院民一庭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吕照丹,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大张家镇安楼村***号。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交警支队家属院*楼*单元***号。被告鹤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运鹤,局长。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路交叉口。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青松,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155号。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西区41号楼西单元602号。原告吕照丹与被告孙杰、鹤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鹤壁国税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孙杰、鹤壁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照丹诉称,2012年12月26日9时2分,被告孙杰驾驶豫FF65**号小客车在范县260省道城关镇张扶村路口,与吕照丹驾��所有的京E626**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照丹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第20121226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照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F65**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杰辩称,原告诉求属实,我是鹤壁国税局职工,事故车辆属鹤壁国税局所有,孙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鹤壁国税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孙杰是我单位职工。事故车辆豫FF65**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吕照丹请求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依据合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豫FF65**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吕照丹不是京E626**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不是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吕照丹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照丹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吕照丹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北京金路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京E626**号中型客车原车主为北京金路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吕照丹,吕照丹属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吕照丹和被告孙杰应承担的责任。第三组:豫FF65**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杰驾驶的豫FF65**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山东省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吕照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第五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京E626**号中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79088元,评估费为3550元。第六组:施救费发票20张,证明京E626**号中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为2000元。被告鹤壁国税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E626**号中型客车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京E626**号中型客车车损为73330元,��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孙杰、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吕照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孙杰和鹤壁国税局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北京金路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不一致。对第四组中的两份检查报告单均有异议,认为手写的报告单姓名有更改,两份报告单均未盖公章。CT费据不显示类别。第五组评估费票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加盖的印章与出具的报告书的单位不一致。鉴定结果有几项与照片不符,照片不显示大梁总成、后桥总成、车底铁板、冷凝器等。第六组国税发票查询系统中没有该组发票信息,是假发票。被告孙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鹤壁国税局的质证意见为,北京金路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附相关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公司的信息情况���明确,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原告吕照丹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鹤壁国税局提交的保险单两份,经原告吕照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孙杰质证,均无异议。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吕照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均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吕照丹和被告鹤壁国税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吕照丹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鹤壁国税局提供的保险单及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吕照丹提供的北京金路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后8位代号相同,可以认定为是同一车辆,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吕照丹提供的收费单据是事故发生当天在山东省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与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吕照丹提交的评估费收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印章与出具报告书的单位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做该评估支出的费用,因此不予采信。吕照丹提交的施救费,是假发票,不予采信。吕照丹提交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中州(2013)第27号评估报告书,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6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重新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吕照丹的代理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因此对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孙杰驾驶豫FF65**号小客车在范县260省道城关镇张扶村路口,与原告吕照丹驾驶所有的京E626**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照丹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第20121226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照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照丹在山东省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110元。吕照丹的京E626**号中型客车车损第一次经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2013)第12号估价报告书评估为79088元。第二次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为7333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豫FF65**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吕照丹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去医院检查,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豫FF65**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吕照丹请求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吕照丹不具备主体资格等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FF65**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照丹各项损失共计74440元;驳回原告吕照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吕照丹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