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与蔡仲信、林阿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蔡仲信,林阿敏,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254403-6。法定代表人:黄信钏,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仲信。被告:林阿敏。第三人: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法定代表人:许丕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瑞安国税局)为与被告蔡仲信、林阿敏及第三人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燕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和被告蔡仲信、林阿敏及第三人信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国税局诉称:第三人信燕公司是原告辖区内的法定纳税主体,2013年5月13日前往原告处办理2012年底税款申报,第三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15228581.34元,且应在2013年1月19日前缴清,逾期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第三人到期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度税款,被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在2013年第2期欠税公告上予以公告(公告欠税金额1537万元,包含了第三人欠税的部分滞纳金)。经原告催缴多次,第三人均不予理会。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在其2012年其他应收款账面余额有168688754元,其中第三人对被告蔡仲信享有2010万元到期借款,且该部分借款发生在被告蔡仲信与林阿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至今第三人一直未向两被告催收该笔借款。综上,第三人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原告办理2012年度税款申报后,未能按期向原告缴纳税款。而第三人享有被告到期债权,又因第三人放任自己的债权不及时行使,造成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代为行使第三人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2、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5228581.34元税款及滞纳金(从2013年1月19日起以15228581.34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仲信、林阿敏辩称:欠第三人的借款2010万元是事实,也同意以房屋的租金以及拍卖款偿还这笔债务。第三人信燕公司陈述到:拖欠原告税款属实,但目前没有流动资金用以偿还,愿以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代为偿还。原告瑞安国税局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第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拟证明第三人信燕公司2012年度依法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为15228581.34元;3、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拟证明第三人信燕公司未及时缴清所应支付税款的金额;4、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一份、记账凭证四份、领款凭证四份,拟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5、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理处理结果,拟证明上述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信燕公司是原告辖区内的法定纳税主体,2013年5月13日前往原告处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第三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15228581.34元。2013年7月24日《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载明:温州信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企业所得税额为1537万元(含滞纳金)。被告蔡仲信与林阿敏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蔡仲信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4月9日、4月30日、11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信燕公司借款900万元、900万元、200万元、10万元,共计201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三人信燕公司拖欠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5228581.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瑞安国税局主张对第三人信燕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企业所得税15228581.34元及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仲信向第三人信燕公司借款20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蔡仲信和林阿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蔡仲信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蔡仲信、林阿敏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未约定期限,第三人信燕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庭审中第三人同意原告瑞安国税局代位行使对蔡仲信和林阿敏的债权,视为向蔡仲信和林阿敏主张,借款到期。现瑞安市国税局行使代位权,要求蔡仲信、林阿敏向其支付税款15228581.34元及滞纳金,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仲信、林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税款15228581.34元及滞纳金(以15228581.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36元,由被告蔡仲信、林阿敏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3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