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姜雯洁与周小兰、袁志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雯洁,袁志美,周小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姜雯洁。法定代理人董利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负责人葛崇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如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姜雯洁与被告袁志美、周小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雯洁诉称,2013年8月27日,泰州某某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某某房屋(含阁楼)享有50%的份额,该房因三被告与原告之父姜某某的债务,被法院作出(2013)泰海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所得价款存放于法院,并制作了分配方案,原告对执行局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将原告异议通知三被告后,三被告均提出反对意见。后法院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出诉讼。为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三被告对原告异议提出的反对意见,依法对执行财产中属于原告50%份额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泰州某某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姜某某送达,根据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原告据以主张权利之民事判决在原告起诉时尚未送达,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雯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