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孙美君与郝占晓、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君,郝占晓,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孙美君。委托代理人孔庆斌。被告郝占晓。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蒲培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君与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诉至邯郸市永年县法院,被告龙浩公司不服,提出管辖异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经原告孙美君申请,依法于2013年6月14日追加郝占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斌、被告郝占晓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龙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君诉称,被告龙浩公司承揽了临洺关镇七里店新民居建设工程,被告郝占晓从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在工程接近尾声时,被告郝占晓由于资金紧张,被告龙浩公司便动员原告借款给被告郝占晓。原告与郝占晓及被告龙浩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郝占晓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和420000元,约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郝占晓用于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5%。被告龙浩公司承诺在被告郝占晓不能按期还款时由被告龙浩公司从应付给被告郝占晓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向原告偿付。签约当时,原告即将约定的款额支付给被告郝占晓,2012年4月22日之前,被告郝占晓如约支付了利息,之后未偿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郝占晓及被告龙浩公司索要,被告郝占晓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龙浩公司,让原告直接找被告龙浩公司领取欠款。2012年9月28日和10月10日,被告龙浩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手续,让原告直接到七里店村委会索要欠款。而时至今日,原告未要回分文。原告与被告郝占晓及被告龙浩公司签订《经济担保合同》时,实质上已约定在被告郝占晓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郝占晓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龙浩公司,从被告龙浩公司应支付给郝占晓的工程款中抵顶。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郝占晓出具收款手续交予被告龙浩公司,是再次主张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龙浩公司。被告龙浩公司又为原告出具收款手续,让原告找七里店村委会领取,是被告龙浩公司认可债务转移的又一次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龙浩公司负有偿还郝占晓所欠原告款项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以及2012年12月22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淮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郝占晓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5.6%,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龙浩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2日经济担保合同,出款方为孙美君、借款方为郝占晓,担保方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2012年2月26日经济担保合同,出款方为吉爱芳刘美霞、借款方为郝占晓,担保方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2012年2月22日证明,证明证据2中的出借方的出借金额84万其中42万是原告妻子刘美霞的,为了方便借贷,经债务人郝占晓核实,双方作出说明;4、2011年8月6日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一、被告郝占晓作为凯莱帝景13-17号楼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与龙航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该合同。二、工程全部垫资施工,龙航公司承诺,在郝占晓施工期间需要融资,龙航公司为郝占晓担保;5、龙浩公司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审定表,证明,一、凯莱帝景13-17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定的工程款为29750779元。二、郝占晓与蒲培国分别在审定表中签字。三、龙航建筑安装公司是第二被告的子公司。四、龙浩公司实际控制占有着郝占晓的凯莱帝景13-17号楼工程垫付的工程价款;6、2011年8月22日取款凭证两份、转账凭证一份以及郝占晓收条一份,证明原告380000元中通过转账给付郝占晓29600元,现金65000元,扣除利息19000元后,实际支付361000元;7、2012年2月22日、4月28日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第二笔借款(420000)中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340000元,已扣除了两个月的预付利息80000元。8、龙浩公司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龙浩公司作为担保方,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郝占晓辩称,1、被告郝占晓与原告孙美君不相识,在被告承建工程资金紧张的时候,是第二被告向郝占晓提供说原告可以借款,虽然郝占晓是借款人,但原告是基于和龙浩公司的特殊原因才向郝占晓借款。通过经济担保合同第七款的约定,它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转移条款,条件就是郝占晓不能够按期偿还本金的时候,龙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直接从郝占晓的工程款中扣除约定的本息。在实际履行中,郝占晓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原告找到龙浩公司,龙浩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所以无论事实依据还是实际履行,郝占晓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龙浩公司;2、根据三方经济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当郝占晓不能够按期偿还本金的时候,龙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直接从郝占晓的工程款中扣除约定的本息。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郝占晓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或其他法律后果应当由龙浩公司承担;3、孙美君没有按照经济担保合同的约定足额向郝占晓出资借款,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变更的诉讼请求书中陈述,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于此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郝占晓为证实其辩称,提交银行转账记录4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孙美君向郝占晓转款296000元,2012年2月22日孙美君向郝占晓转款290000元,2012年4月28日孙美君向郝占晓转款50000元,2012年3月16日郝占晓向孙美君支付8958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郝占晓出借资金。2012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龙浩公司辩称,1、龙浩公司从来没有承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济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和第一被告都在删减内容和曲解本意。第七条约定:借款方同意在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担保方有责任和义务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认为是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是不成立的,因为第一需要郝占晓的同意,第二必须是存在“应当付给郝占晓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也是不成立的,第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第二不存在债务转移。到现在,郝占晓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且工程款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第七条的情形。被告龙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占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经济担保合同第七条“借款方同意”,证明当时郝占晓已经同意在自己不能还款时,龙浩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龙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扣除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证明龙浩公司明确了自己的义务。2、证据4和证据5已经证实工程是郝占晓垫资的,龙浩公司还欠郝占晓巨额工程款。对于2011年4月22日之前两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已经结清没有异议,但是本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3、工程审定表是经三方审核的,证明郝占晓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龙浩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只有验收后才会审核工程款。4、对证据6中郝占晓的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未足额出具借款。对证据7转账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所称的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龙浩公司出具收据和收款委托书的时候,拖欠郝占晓工程款,同时龙浩公司根据担保合同也认可支付这笔钱。另外龙浩公司应当从拖欠郝占晓的工程款中以现金方式支付,但龙浩公司未履行该约定,其只向村委会开具了委托书,因此超出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所产生的利息及民事责任应当由龙浩公司承担。被告龙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七条约定了龙浩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第一借款方同意,第二是“应当付给郝占晓的工程款”,这是协助还款而不是借款担保。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出借方的两个人与孙美君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恰恰证明了把第二份债务拆分了,没有经担保人龙浩公司同意,对龙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合法性无法证明。龙航公司是不是龙浩公司的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郝占晓垫资是事实,但是郝占晓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郝占晓的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工程上尚存在纠纷。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合法性无法证明。竣工事实是虚假的,不能证明龙浩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形式非原件,不合法。取款凭单无银行盖章。对于郝占晓的证明不认可,与龙浩公司无关。对证据7,同与被告郝占晓质证意见一致。另外,与龙浩公司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与本案无关。另外,从收款委托书内容上,也是从工程款中支付借款,而被告已经不欠郝占晓工程款。对于数额101万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郝占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89580元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利息。被告龙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孙美君(出款方)与被告郝占晓(借款方)、被告龙浩公司(担保方)签订经济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借款金额38万元;四、利率为月息5%,即每月利息19000元整。期限即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五、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六、每月从日前将本月利息支付给出款方;七、借款方同意在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担保方有责任和义务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来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延续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成立,由出款方将现金到达借款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扣除利息19000元后,向郝占晓支付现金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96000元,共计361000元。2012年2月16日,吉爱芳、刘美霞(出款方)与郝占晓(借款方)、龙浩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经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借款金额84万元;四、利率为月息5%,即每月利息4.2万元整。期限即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五、利息已付(含2011年本金);六、提前或延期本金和利息另计。延续期利息转为本金;七、借款方同意在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担保方有责任和义务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来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延续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成立,由出款方将现金到达借款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2012年2月22日,孙美君、崔章庆、郝占晓、刘美霞、吉爱芳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16日吉爱芳、刘美霞和郝占晓签定的经济担保合同,实际是崔章庆和孙美君俩人出款,各占有肆拾贰万元(42万元),本合同的一切经济往来只对崔章庆和孙美君负责,特此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郝占晓支付290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郝占晓支付50000元。2011年8月6日,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郝占晓(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凯莱帝景13-17#楼工程交乙方施工,实行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乙方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保证按规定向甲方上交税后管理费,结合部分归乙方。2012年9月19日,建设单位龙浩公司向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的的郝占晓出具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审定表,凯莱帝景13#-17#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8858256元。2012年9月26日,龙浩公司向七里店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新民居13#-17#楼工程款1010000元(该条由原告持有)。2012年10月10日,龙浩公司向永年县临洺关镇七里店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款委托书,内容为“兹有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建的永年县七里店村新民居工程,因承建单位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郝占晓工程队的原因,现委托贵单位自新民居工程13#、14#、15#、16#、17#楼工程款中支付郝占晓施工队外欠借款101万元,到指定账号,如因此款项引起的争议,由我公司负责协调解决。账号名称:孙美君……”。原告持上述收款收据及委托书向七里店村民委员会收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占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出借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则被告郝占晓第一次借款数额应为361000元,第二次借款数额应为290000元。被告郝占晓在2012年4月22日合同期满后,并未返还借款,且原告与被告郝占晓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则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第二次借款期满后的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郝占晓出借的5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被告龙浩公司作为担保方,承诺在被告郝占晓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其从应付给被告郝占晓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来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该承诺并不构成债务承担,应为协助还款的承诺。在被告郝占晓实际已不能向原告还款时,被告龙浩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行为表明被告龙浩公司同意协助还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龙浩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在应付给被告郝占晓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进行偿还。鉴于上述借款借款期内利息已经支付,则被告龙浩公司仅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龙浩公司辩称,被告郝占晓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款早已超额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郝占晓与被告龙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君借款701000元,并以其中6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郝占晓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则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期满后十日内在应付给被告郝占晓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01000元偿还原告孙美君;三、驳回原告孙美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美君负担5620元,被告郝占晓负担1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