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2013年3月7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陈某、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酒后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路云中楼KTV大厅以订不到包厢为由与KTV负责人冯某甲、冯某乙父子发生口角。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孙某与“山东老二”(另案处理)为帮陈某出气,将大厅内2个高1.6米的彩绘装饰大瓷花瓶、2把椅子、1部电话机和1个RSB计算器等物损坏,合计价值人民币706元。后被告人孙某进入KTV一楼158包厢,将包厢内的6只玻璃水杯摔碎,并砸坏挂在包厢墙壁上的1台长虹50寸电视机液晶显示屏,合计价值人民币2428元。经调解后,被告人陈某和刘某又觉吃亏,在KTV大厅内将10只塑壳热水瓶、1只木质舵装饰品、1台志高3匹台式空调、1台22寸AOC牌LED监控显示器、1台呼叫器(部分变压器损坏)、1个铁树花盆、1个大白菜式样玻璃制工艺品、1面乙级防火门、1只灭火器箱、3块斜边玻璃背景墙、4块吧台玻璃马赛克(30cm×30cm2块,27cm×27cm2块)、1扇吧台三夹板门、3块吧台镜面砖、3块吧台灯光片、1块边门烤漆玻璃、2只花盆、14只小果盆、6只大果盆、2只不锈钢垃圾桶、70张带磁条会员卡、2只OSRAM强光手电筒、3只玻璃话筒架、20节超霸5号充电电池和大厅地毯等物损坏,合计价值人民币421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7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周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孙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刘某、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