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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良发、原审被告徐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朱良发,徐成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发。原审被告:徐成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良发、原审被告徐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龙、被上诉人朱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良发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徐成学驾驶皖Q3C0**摩托车行至塔运路8KM+800M处即顺天纺织厂附近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右胫骨下端及内踝骨折4、右根骨、距骨陈旧性骨折,至2013年2月4日出院。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成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良发无责任。另查明,该车在人寿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元(扣除徐学发已垫付的13383.18元),误工费24750元(150元/天×16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042元(24021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成学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在人寿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芜湖公司应该予以理赔,超出理赔部分由其承��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医药费13383.18元,希望本案合并处理。人寿芜湖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徐成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对于徐成学要求合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公司意见是最好能到公司处理,如果法院认为合并处理,由法院决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判认定: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徐成学驾驶皖Q3C0**摩托车行至塔运路8KM+800M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朱良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右胫骨下端及内踝骨折4、右根骨、距骨陈旧性骨折,至2013年2月4日出院。医嘱:1、卧板床两个月后复诊;2、注意休息;3、右下肢石膏固定。原告用去医疗费13383.18元(由被告徐成学垫���)。2013年7月29日,原告朱良发复查身体,检查费140元。原告徐良发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日165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成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良发无责任。原告朱良发自2012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徽省含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居住在工地搭建的宿舍。另查明,皖Q3C0**摩托车在人寿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成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良发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应对原告朱良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芜湖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3523.18元;2、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钢筋工工作,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目前含山县建筑市场瓦工日平均工资达150元,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合计24750元(165天×150元/天);3、护理费3960元(54天×50元/天+2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安徽省含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居住在工地搭建的宿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计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4201.18元,由被告人寿芜湖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9058元。因被告徐成学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5143.18元由被告徐成学赔偿。此外,被告徐成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费用13383.1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朱良发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徐成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良发各项费用890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成学赔偿原告朱良发5143.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朱良发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告徐成学8240元。四、驳回原告朱良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徐成学负担。宣判后,人寿芜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含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朱良发残疾赔偿金及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当。朱良发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48141元的赔偿责任。朱良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良发的残疾赔偿金及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良发提供的含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民工劳动计酬手册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良发的残疾赔偿金及按日平均工资150元计算误工费,并���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