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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X诉Y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X,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Y,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钧窑后街窑西胡同*号。原告X诉被告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和被告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生气,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我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之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将我家中所有的物品全部砸毁,并将我种的树木毁掉。被告的行为使我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重创,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Y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将组里分给我的14500元给我,去年我住院的钱原告应该承担,另外,原告得给我10万元。原告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6张,证明2012年8月份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将房屋中的东西都搬走了,剩下的毁了,2013年正月的时候被告把原告种的树砍了。2、(2012)年禹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和不好。被告Y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证明被告2012年住了3次院,其中2012年4月15日至4月20日住院的钱是原告X拿的,其余两次都是被告拿的钱。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2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都进不去家,不可能砸东西;地是被告开的荒,原告把被告种的东西拔了种树,所以被告将原告种的树拔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3次住院的钱都是原告出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树木被砍的照片、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树木被砍照片外的五张照片,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被告Y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2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年禹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3年5月21日,原告X又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1、被告Y因病于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住院花费3143.85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2024.6元,下余费用由原告X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9日住院花费3697.99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2346.2元,下余费用由被告Y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院花费8590.11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5473.8元,下余费用由被告Y支付。2、原告认可代领被告个人所得分配款1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X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且因琐事生气,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住院费用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和原、被告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代领被告个人所得的分配款11500元已用于原、被告看病等,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与被告Y离婚。二、原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Y11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代理审判员 : 唐 蕾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