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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罗某、王某东)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胡集镇大徐村振荣超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顾某驾驶的苏N中型客场(乘坐刘某秀)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甲、罗某、王某东、刘某秀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入住沭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髂骨、左侧肩胛骨下缘、左侧第6、7、8根肋骨及左侧尺骨茎突均骨折。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顾某、罗某、姜某、王某乙、史某、刘某秀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