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盐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群、何俊秀与被告雷继英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秀,张群,雷继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盐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何俊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仕钢,男。原告张群(又名张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怀志,男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雷继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立君,男。委托代理人陈祖文。原告张群、何俊秀与被告雷继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志、原告何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钢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雷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君、陈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成立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共同经营管理金安辖区的民用天然气。双方约定:由被告的丈夫王胜祥代被告行使管理站的财务人员(即会计与出纳工作)。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王胜祥一直未向全体合伙人公布天然气管理站的财务账目以及利润分配详情。后经原告多次督促,王胜祥同意于2012年春节后进行财务清理。2012年1月1日晚,王胜祥因病猝死后,原、被告与王胜祥的子女共同协商决定将王胜祥的账务封存于盐亭县金安信用社。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场共同清理账务,被告拒不到场,原告在盐亭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将所封存的会计凭证移交绵阳正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账务专项审计。被告收到审计报告后拒不向原告结算支付经营利润。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支付经营利润29万余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雷继英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协议上的乙方是张琼,原告是张群,无证据证实张琼与张群是同一个人。原告主张分割2010年5月16日以后的经营利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何俊秀并未要求被告进行结算,盐亭金安天然气站的经营是无证经营及违法经营,其产生的经营利润属非法所得。原告委托审计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审计时原告存在销毁证据的可能,审计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金安天然气的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丈夫在从事会计职责时经手的钱被被告占用,被告也没有继承这些钱,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丈夫代被告从事金安天然气站履行会计出纳的事实,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行为所致,二者具有委托授权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审计报告的89万利润被被告占用,或被被告丈夫支配使用。为此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利润30余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何俊秀与被告雷继英二人以合同转让的方式在侯某某、程某某等人处取得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所有权,二人合伙经营。2009年7月1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利用张群的人际社会关系,本着有利于该站的发展和经营为目的,原告何俊秀与被告雷继英一直同意原告张琼入伙成为股东。原、被告就有关入伙后的责任、权利等事宜达成了书面的《金安然气站扩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了更好的加强金安天然气站的发展和管理,金安天然气站原有股东何俊秀、雷继英与张琼协议决定一致同意张琼自2009年7月1日正式加入金安天然气站。加入后何俊秀、雷继英、张琼三人成为原始股东。协议有关事项为:一、金安天然气站股东何俊秀、雷继英、张琼三人享有平等的责、权、利;2009年6月30日前原金安天然气站的债权、债务由何俊秀、雷继英共同负责处理。二、金安天然气站(不含库存材料)以何俊秀、雷继英最初购买的价格折价30万元,如今后出售、转让或国家收购应扣除30万元归何俊秀、雷继英所有后在(再)用作三家利润平均分配。乙方张琼加入金安天然气站主要办理气站的手续、及利用其关系协调减气,不另付加盟费。三、雷、何、张三家必须共同遵守原有金安天然气站的章程。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以气站的利益作人情。否则作2-3倍的处罚。四、三方对今后气站的管理实行轮流制,及一人管钱、一人算账、一人审核。并一年一结算。五、今后的投资和利润及资产的分配均按三份均匀平摊。六、如有未尽事项,以三人协议为准。本气站的权属变更必须经三家共同同意签字方为有效,否则视为主动放弃经营权、所有权。七、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方为有效。被告雷继英与原告何俊秀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张琼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此协议签订时,原、被告三方对金安天然气站的账务管理口头约定实行轮流分工负责制,由何俊秀担任出纳,雷继英担任会计,张琼负责对账务管理和监督。该站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安分社设立了专门账户。由于被告雷继英的丈夫王胜祥是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安分社的职工,二原告的丈夫是盐亭县金安乡人民政府的干部,原、被告三人均未实际履行各自的责任,其工作职责均由其家庭成员主要实施和代为履行。被告雷继英未实际履行该站账务会计职责,工作主要由被告丈夫王胜祥实际操作,实际负责该站天然气入户费、气费的收存支出等财务的现金存取和财务记载等账务工作。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一直未对原盐亭金安天然气站的财务、账务等进行核算。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发展用户,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三人以本人或家庭成员的名义分别在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王胜祥处交纳周转费用。张琼交纳的款项为20万元,何俊秀交纳的款项为22万元,雷继英交纳的款项为36万元。原、被告三人或其家庭成员零星按月或按季度按各自收取的入户费或天然气使用费向王胜祥交纳,由王胜祥统一收取入户费和气费,并由其负责经手该站的现金收取和对外支出等财务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三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王胜祥处借支、领取部分款项外,王胜祥一直未对该站经营的账务状况进行结算和对账务进行清算。2012年1月1日晚,王胜祥突发疾病死亡。二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申请盐亭县公证处对王胜祥生前存放在盐亭县信用联社金安分社的所有有关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的原始票据、账务等材料进行保全。盐亭县公证处对上述存放地点的证据材料采取现场封存的保全措施,并出具书面的公证书。二原告将盐亭县公证处封存王胜祥经手的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的票据、账务材料委托绵阳正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务会计专项审计。该所的审计意见为未分配利润为890117.93元,被告雷继英收到此审计报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继而引发本案之诉讼。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四川新天地会计师事务所对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王胜祥经手的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账务票据进行财务专项审计。该鉴定所根据本院的要求,即:1.以王胜祥亲笔经手的票据(包括纸质票据)为依据;2.审计时必须先进行分类审计如:收入支出等均进行统计审计;3.对票据进行审查时,无需审查其真伪性,以字纸记载事宜为准;4.应作出是否有利润、利润的金额、来源应准确。以盐亭县公证处封存的账务材料为依据进行账务专项审计。四川新天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为:一、除当事人提供新的资料或需要当事人进一步确认后可能涉及影响鉴定结论的事项外。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审计鉴定资料,我们认为:1.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总收入为2519109.26元,其中:入户费收入1347400.00元、气费收入380502.26元、收现金781000.00元、其他收入10207.00元。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王胜祥经手的总收入为2441009.26元,其中:入户费收入1282300.00元、气费收入367502.26元、收现金781000.00元、其他收入10207.00元。2.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总支出为2862897.79元,其中:材料、设备费支出751803.00元、工资福利人工费支出106916.00元、付气费支出642334.47元、业务费支出61639.00元、入户费、保证金支出280000.00元、还款、借款、领现金支出951958.32元、杂费其他费支出68247.00元。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王胜祥经手的总支出为2819972.79元,其中:材料、设备费支出751803.00元、工资福利人工费支出106916.00元、保证金支出280000.00元、还款、借款、领现金支出915558.32元、杂费其他费支出61722.00元。3.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盈余为-343788.53元,王胜祥经手盈余为-378963.53元。二、根据委托方补充提供的“金安天然气站入户花名册”、“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气费收入台账”等统计资料,我们认为:1、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收入户费2238270.00元、根据财务资料显示已收到1347400.00元(其中:王胜祥经手1282300.00元、非王胜祥经手65100.00元)、应收890870.00元。2、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收气费506173.39元、根据财务资料显示已收到380502.26元(其中:王胜祥经手367502.26元、非王胜祥经手13000.00元)、应收125671.1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中的王胜祥经手的总收入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此鉴定意见中王胜祥经手与非王胜祥经手收入资金中入户费、天然气收入存在差额的来源和去向问题。从封存的账务材料审计反映,王胜祥经手的总收入为2519109.26元,其中入户费收入1347400元,气费收入380502.26元,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主要存在分歧在于二原告提供的“金安天然气站入户花名册”及“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气费收入台账”统计资料反映,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收入户费2238270元,应收气费5061733.39元,其中王胜祥经手的入户费为1282300元,气费收入367502.26元,非王胜祥经手的入户费为65100元、应收取气费13000元,其余收入为费王胜祥经手。有关原、被告三人自2009年7月6日起共同合伙经营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其间增添的天然气用户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原告以被告丈夫王胜祥亲笔记载的天然气用户名册载明的599户为依据,认为三人合伙期间的天然气用户为599户,但王胜祥书写记载的天然气用户名册为复印件,该证据材料中多页字迹模糊、残缺,且存在他人收取入户费情况。二原告提供的天然气用户名册证据材料经双方举证、质证、用户数量的差异是由于存在用户重复、多人一证或一人多证等情况。经本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原、被告仍无法举证证实三人在合伙期间,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的具体用户以及天然气用户的入户费费用全部被王胜祥或被告雷继英实际占有使用。二原告认为此费用均被王胜祥实际收取,应以上述入户花名册和气费收入台账为依据计算王胜祥实际经手的收取费用。上述入户花名册和收入台账为二原告提供,二原告提供了王胜祥亲笔书写的盐亭县金安乡境内天然气用户收入明细花名册,材料形成来源于王胜祥亲笔书写,该材料为复印件,该复印件字迹模糊、大部分收入记载残缺,无法准确判定和识别其收入情况,但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差额已被王胜祥实际收取,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对王胜祥在盐亭县农村信用联社金安分社的开户及现金流向进行查询。经查询,王胜祥在该社共开户包括账号为880701105417722570、88070110519289020、88070110373781526、88070110328535540等在内的6个账户,其中账户尾数为781526及722570的账户是王胜祥为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站开设的资金管理存取账户。账户尾数为722570的账户是在账户尾数为781526遗失补开的账户。该账户资金流向频繁,最高存款余额为350000元,先后于2010年2月9日、4月29日、7月1日、2011年1月25日、2月1日、7月2日取走资金103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5日销户,因此无法核实支取的对象和资金的去向。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款项的领取时被告个人行为还是此款实际被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一直未参与管理也未领取上述款项。在诉讼中,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取得营业执照,依法注册登记。因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现未增添新的天然气用户,在本院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较为正常地进行运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胜祥经手的记账凭证、记账材料、入户花名册、气费台账、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现金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就张琼入伙的相关事项达成书面的《扩股协议》,此协议是合伙人对企业经营、发展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对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合伙人应按照协议赋予的职责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中原告“张群”误写为“张琼”,但投资合伙均是张群本人,张群实际投资合伙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原告张群在入伙时实际缴纳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以张琼非“张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虽然在诉前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但在诉讼中,其已依法登记注册,成为以自然人合伙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的个体企业。该企业在依法经营中获得的合法利润,企业合伙有权要求清算和分配,二原告请求被告分配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营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期间均未按协议约定的职责履行各自义务,导致王胜祥独自掌控该站的账务,长期未对该账务进行清算的现状,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企业账务的清算应以账务管理人或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或凭证作为结算依据,王胜祥经手的票据或凭证材料经委托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为亏损,经营情况无利润可分,二原告提供入户费花名册与气费收入台账反映收入状况,无证据证实此收入已交付王胜祥,或其收入所得被王胜祥实际占用掌握。二原告提供的天然气用户花名册虽系王胜祥亲笔记载,但其反映的收入、姓名、金额等事实残缺不齐,难以认定收入被王胜祥收取的事实。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在经营中,被告雷继英一直未参与经营、管理,二原告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所得被被告收取或盐亭县金安天然气管理站的现金支取是被告雷继英的实际收取或占用,为此,二原告请求被告雷继英支付应分配的利润各自2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秀、张群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1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57元,由原告负担5157元,被告负担25000元(此款原告立案时预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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