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密云县供暖工程处诉于德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云县供暖工程处,于德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密云县供暖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宾阳里22乙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喜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锋,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原告密云县供暖工程处与被告于德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云县供暖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唐容,被告于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云县供暖工程处诉称,被告所有的北京市密云县X号楼X单元X室系我处供暖,被告累计拖欠2008、2009、2010、2011、2012五个年度供暖费6109元,此款经我处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被告于德锋辩称,欠原告供暖费属实,因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间供暖未达到规定的温度,我才没有交纳供暖费,2011年我去交费时,原告要求我将2008至2010年度的补齐,所以我也没交,现只同意交纳所欠供暖费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北京市密云县X号楼X单元X室系原告供暖。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2009、2010、2011、2012年度供暖费610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未达到规定的温度,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双方的供用热力合同即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供暖未达到规定温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锋给付原告密云县供暖工程处二OO八年度、二OO九年度、二O一O年度、二O一一年度、二O一二年度供暖费共计六千一百零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德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