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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刘爱玲,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爱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爱玲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爱玲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爱玲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圆整,¥232000,资金来源借款(现金),还款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爱玲借款人民币2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玲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