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淄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齐连科与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吕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齐连科,吕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女,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连科,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昌海,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田庄镇大寨村村主任。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被上诉人齐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昌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8日,被告吕昌海向原告齐连科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齐连科现金12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9月7日。此借款由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人承诺由都市名苑7-8号楼,金州花园37-38号楼拨付至宝诚公司工程款中归还等。后经原告齐连科多次催要,被告吕昌海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齐连科主张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吕昌海另向原告齐连科借款5万元,后来归还了1.4万元,尚欠3.6万元,共计43.6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吕昌海为原告齐连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齐连科2011年9月7日所借款项剩余肆拾肆万陆仟元正(¥436000.00)。原告齐连科称该欠条中的大小写不一致是被告吕昌海的笔误,实际欠款数额是43.6万元。原告齐连科主张被告吕昌海及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借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原告齐连科多次找到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将工程款扣除支付给原告齐连科,但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未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8日,被告吕昌海向原告齐连科借款120万元,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为被告吕昌海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被告吕昌海为原告齐连科出具欠条,载明上述借款尚欠43.6万元。原告齐连科主张上述欠款中,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实际欠款数额为40万元,另3.6万元系被告吕昌海向原告齐连科所借的其他款项,予以认定。原告齐连科要求被告吕昌海归还欠款4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欠款中的4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齐连科未在法定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吕昌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连科借款人民币43.6万元;二、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吕昌海、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00元,由被告吕昌海、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吕昌海向被上诉人齐连科出具1200000.00元借条一份。对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齐连科认可被上诉人吕昌海已返还800000.00元,尚欠400000.00元未还,但被上诉人齐连科未能举证其已向被上诉人吕昌海交付涉案借款,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吕昌海于2012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存在金额大小写及欠条表述的借款时间与借条借款的发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且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对该欠条款项进行担保,故该欠条记载的款项与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涉案120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归还时间是2011年9月7日。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人齐连科未在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之间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齐连科答辩称:被上诉人齐连科多次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吕昌海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齐连科二审期间提交其在2013年7月30日左右,分别与徐文省、马良、张其国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上诉人齐连科于2012年3月7日之前就涉案400000.00元借款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马良、张其国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其没有看徐文省等人出具证明的内容,只是看别人签字,其也就签字了,亦认可2011年底、2012年春节前,被上诉人齐连科去过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马良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齐连科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借款。徐文省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吕昌海向被上诉人齐连科借款,亦未否认被上诉人齐连科在2011年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借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大寨村委会证明、徐文省等人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1200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齐连科提交被上诉人吕昌海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记载“今借到齐连科现金------”、“已还款伍拾万元正吕昌海2011.10.7号”。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借条既有“借到”的表述亦有被上诉人吕昌海还款的记载,且徐文省认可被上诉人吕昌海向被上诉人齐连科借款。故,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1200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1200000.00元借款与欠条中的400000.00元借款关联性问题。为证明被上诉人吕昌海尚欠被上诉人齐连科借条记载借款400000.00元,被上诉人齐连科提交被上诉人吕昌海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虽对欠条真实性及其与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欠条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借条借款的还款时间2011年9月7日一致。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亦陈述其收到被上诉人齐连科给其的欠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凭证上记载,截止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吕昌海还欠被上诉人齐连科借款400000.00元,且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欠条中的400000.00元借款与借条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并无不当。虽欠条记载的金额大小写有矛盾之处,但被上诉人齐连科对未返还借款数额的自认,并未加重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欠条与借条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4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因涉案借条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又因涉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上诉人齐连科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免除。一审中,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齐连科在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之间并未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证明中有徐文省、张其国、马良等人的签字。二审中,被上诉人齐连科提交其分别与徐文省、马良、张其国的电话录音,其中马良、张其国表示在2012年3月7日之前,被上诉人齐连科去过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其没有看徐文省等人出具证明的内容,只是看别人签字,其也就签字了;马良认可被上诉人齐连科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借款;徐文省亦未否认被上诉人齐连科在2011年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借款。结合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前述被上诉人齐连科交付的欠款凭证复印件,被上诉人齐连科提交的其在2012年3月7日之前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否认被上诉人齐连科在此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上诉人齐连科于2012年3月7日之前就涉案借款400000.00元向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4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