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锦品纱线有限公司、肇庆市天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借款合同纠纷13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锦品纱线有限公司,肇庆市天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潘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卜斌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开泽,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风梅岭)。负责人潘锦平。被告佛山市南海锦品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庆珍。被告肇庆市天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锦平。被告潘锦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彩华,女,1957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淑贤,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统鳌,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下称“锦丰公司”)、佛山市南海锦品纱线有限公司(下称“锦品公司”)、肇庆市天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下称“天福金属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泽、卜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丰公司、锦品公司、天福金属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锦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费需要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58720120106070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下的授信金额为银���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人民币3500万元整,授信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加工费、授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实际开票金额及开票日以单笔《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为准;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目以后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天福金属公司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8720120106070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的土地与厂房、办公楼、宿舍、车间(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11)第xx号,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并于2012年1月11日在肇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锦品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872012010607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品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金额3500万元整;2012年1月16日,被告潘锦平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587201201060703-3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李彩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587201201060703-4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潘淑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587201201060703-5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潘统鳌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587201201060703-6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连带保证锦丰公司的债务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在得到上述保证后原告与被告锦丰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xd201201161554的《银行承兑协议》,并依约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锦丰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1张,合计金额2000万元,敞口金额1000万元,期限6个月。但被告锦丰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起至今拖欠票款未付,被告锦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天福金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锦品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锦丰公司向原告偿还银承垫款本金9830260.61元及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垫款偿清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8日罚息865062.93元,贷款本息暂合计10686323.54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天福金属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xx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锦品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对被告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锦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借款被告锦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被告锦丰公司对原告银行的所有工作人员一个都不认识。2011年底,被告锦丰公司在佛山的工商银行、��通银行等银行申请办理借款业务,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突然找到被告锦丰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游说被告锦丰公司的负责人说:其广州总公司即华鼎担保公司在广州与九江银行的很多人关系都很好,成功的为多家企业办理了借款业务,如果被告锦丰公司委托他们去办理借款业务,一定在最短的时间内,为被告锦丰公司办理好足够需求的资金。在此之前,被告锦丰公司也委托过华鼎担保公司下属的创富担保公司办理过借款业务。听了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说的九江银行的要求,准备相关的借款所需的各种资料,然后交给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他们具体与原告的人员接触,商谈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锦丰公司始终没有与原告方的任何人接触过。2012年1月份,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了很多九江银行的���料,要求担保人签字,之后拿走被告锦丰公司及锦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网银u盾和其他相关的资料,并承诺尽快为被告锦丰公司办理借款业务。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在办理与被告锦丰公司之间的借款业务时,是最清楚的。二、在本案中,被告锦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锦丰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因被告锦丰公司也是受害人。综合第一点看出,在被告锦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业务办理过程中,所有办理手续,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等全部过程,都是由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原告具体接触办理。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明确看出,佛山市御融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1月16日、17日、18日分三天,三次在原告处已经成功办理了借款共计3500万元。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成功办理了借款,拿到原告所支付的承兑汇票后,���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锦丰公司,而是由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私自办理承兑,并成功取得了借款资金。直到2012年3月份,被告锦丰公司才从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处收回之前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锦丰公司出拿走的公章、财务章等资料。此时,被告锦丰公司才清楚地知道,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份就已经替被告锦丰公司在原告银行办理好了3500万元的借款业务,可在这个时候,华鼎担保公司及其下属的所有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被告锦丰公司多方奔走,始终无法找到其主要人员,要求他们归还替被告锦丰公司办理的借款,已经无法实现,被告锦丰公司找到当地政府部门,将该情况向政府部门相关领导做了汇报,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答复:让我们慢慢等待,对于华鼎担保公司及其下属的所有公司骗取我们企业的资金,政府部门在查清楚后会给企业一个交代,之后被告锦丰公司就与其他被骗的企业一样,进入了漫长的等待,直到现在政府部门也没有给我们这些受害人一个满意的答复。综合以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锦丰公司被骗后,导致公司资金困难,债主纷纷上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锦丰公司是本案中最大的受害人。被告锦品公司、天福金属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下同)与被告锦丰公司(受信人、甲方,下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敞口),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500万元(敞口);授信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加工费;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授信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对甲方已清偿的综合授信额度,乙方可以循环使用;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若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的,视为甲方违约;发生违约事件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1月6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下同)与被告天福金属公司(抵押人,下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锦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被告天福金属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主合同下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万元(敞口),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抵押物位于肇庆市高新区环市西路东侧、独河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11)第xx号],及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天福金属公���的车间、办公楼、高职宿舍、员工宿舍(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抵押人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2012年1月11日,被告锦丰公司将上述位于肇庆市高新区的土地与厂房、办公楼、宿舍、车间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天福金属公司。2012年1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下同)与被告锦品公司(保证人,下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锦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本合同���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敞口),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告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表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锦丰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3500��元(敞口)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原告的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2012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锦丰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给予被告锦丰公司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性质为动产质押;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编号xd20120116155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乙方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50%,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乙方须存入保证金10000000元;本协议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存管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乙方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存管期间保证金按年利率3.3%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锦丰公司于当日存入保证金10000000元,原告提供《九江银行保证金下柜通知书》,载明合同编号xd201201161554、执行利率3.3%、担保金额10000000元、合同金额20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承兑人、乙方,下同)与被告锦丰公司(出票人、甲方,下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d20120116155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乙方经审查同意为甲方办理;本协议项下的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汇票甲方将用于购买原材料;承兑汇票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本次申请汇票经乙方承兑,甲方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足额交存乙方、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抵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时一次付清;承兑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锦丰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锦丰公司,收款人为宿松县华源棉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票号为25089352,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原告提交《托收凭证》,证明其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进行贴现并承兑,委托日期2012年6月19日,收款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金额20000000元,业务转讫盖章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表示该张汇票垫款发生在2012年7月16日,先扣除存入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000万元×年利率3.3%÷2(半年)],再扣除账户原有的余额4739.39元,则原告发生垫款为9830260.61元。另,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锦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实履行。被告锦丰公司取得原告额度3500万元(敞口)的授信后,申请开具了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进行了贴现并承兑。被告锦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且在划扣其保证金后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产生了垫款。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不足支付的部分转作被告锦丰公司逾期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锦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代垫款9830260.61元及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丰公司辩称票款由佛山市御融投资有限公司骗取,其并未实际取得。但涉案票款原告是依照相关规定及程序承兑给持票人,票款是否被骗取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福金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被告锦丰公司上述债务款项,被告天福金属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锦丰公司追偿。被告锦品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与原告约定原告可任意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品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对被告锦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锦丰公司追偿。被告锦丰公司、锦品公司、天福金属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垫付款9830260.61元及罚息(罚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以9830260.6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肇庆市高新区环市西路东侧、独河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11)第xx号],及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天福金属公司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旺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锦品纱线有限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9092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锦品纱线有限公司、潘锦平、李彩华、潘淑贤、潘统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锦丰纱线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