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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震,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红星。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杨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SY33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143万,运费3万元,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45.873万元。被告当时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22.730万元,双方就具体还款时间、数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70730元。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到期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多次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垫付银行款17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垫资款90730元及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17.02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杨红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借款协议及欠条。3、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4、产品合格证。5、垫付凭证9份。被告杨红星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Y335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143万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尚欠原告首付款228730元,被告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分十期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6月2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7.02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73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协议第1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杨红星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杨红星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杨红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三一公司作为借款人杨红星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杨红星垫付了本息170230元。担保人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杨红星追偿。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杨红星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702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九万零七百三十元及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十七万零二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杨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