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素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夏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素国,女,193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丛津生(张素国之夫),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二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蓓,被上诉人张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津生、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亚德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所属子公司,案外人丛继红系原告女儿,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主持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原称和平门)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至2008年1月底。2006年4月6日,原告为认购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涉诉地点1-1-1202室房屋总额为1205810元总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1-1-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7.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7.35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29.7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8200元,房屋总价款为120581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房款已交齐。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被告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面积差异多退少补。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该合同署名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交付诉争房屋的维修基金及房屋契税,并取得诉争房屋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诉争房屋项目其他业主发出交付楼宇通知书,通知明确办理入住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但未向原告发出交接诉争房屋通知,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丛继红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为40000元利息及其于2005年7月28日以大港项目用款名义从亚德公司支取的1000000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15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丛继红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为40000元及其于2005年7月28日以大港项目用款从亚德公司支取的1000000元中的900000元。另,本案受理后,因案外人丛继红刑事案件未决,本案中止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4月6日,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定金100000元对应的房号为1-1-1202室,但在被告保存的收据本中粉联1202之上注明有“1102”的字样;案外人吴艳于2007年8月26日交付诉争房屋房款141810元;被告内部制作的台账上显示2008年1月15日案外人吴艳交付诉争房屋房款964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先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三书一证一表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非原告本人签订、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间合同不成立的抗辩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订立及成立与否进行了规定,纵观合同订立过程并未违反合同成立要件,虽然案外人丛继红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素国存在亲属关系,但并不能得出合同订立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即使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仅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虽其提交了证据欲证明诉争房屋定金及房款均非原告本人所交,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在上述交款人交款之后为原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效力,且其未提交相关交款人向其主张诉争房屋权利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反诉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将本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格普澜轩1-1-1102室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的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120581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始至实际交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已付款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1205810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始至实际交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23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267元)。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素国交付讼争房屋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的反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素国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讼争房屋销售价格过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付清款项,被上诉人不是实际的购买人;2、即便合同有效,上诉人也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针对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素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意见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张素国不是本人签字,但是这个签字是经过被上诉人的授权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在合同签订之后和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均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等额的发票,并且办理了所有的手续,一系列的行为充分说明了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讼争房屋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张素国的签字虽不是张素国本人所签,但是这个签字是经过被上诉人授权后,由案外人代签,且事后张素国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所签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张素国。关于讼争房款是否交付事宜,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开具的讼争房屋总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关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以签订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销售价格过低及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讼争房屋及提供与该讼争房屋相关的单证和资料正确。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交付讼争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定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无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