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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鑑秋、彭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鑑秋,彭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鑑秋,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彭晓兰,系梁鑑秋妻子。被告:彭晓兰,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梁鑑秋、彭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展廷、被告彭晓兰(亦是被告梁鑑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鑑秋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066),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319000元给被告,期限2年,贷款利率6.666666‰(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梁鑑秋、彭晓兰以其所有的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伺服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IIPT130)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066)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与被告梁鑑秋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7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7.48125‰,并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两被告所有的伺服注塑机3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另,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81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7.204167‰,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两被告所有的注塑机1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系列PT80)。以上《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梁鑑秋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或发生贷款人认定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事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梁鑑秋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鑑秋违反约定,截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梁鑑秋已3个月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抵押物已被司法机关暂扣,严重影响被告梁鑑秋的还款能力。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鑑秋向原告清偿三笔贷款的借款本金386120.7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止为10313.70元,本息合共396434.41元,请求判令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立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梁鑑秋、彭晓兰所有的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伺服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IIPT130)、伺服注塑机3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注塑机1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系列PT80),确认原告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182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鑑秋、彭晓兰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6月16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注塑机销售合同及发票、借款借据及进账单;3、2011年11月17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注塑机销售合同及发票、借款借据及进账单;4、2012年3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注塑机销售合同及收付款的收据、借款借据及进账单;5、还款及欠款明细。被告梁鑑秋、彭晓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梁鑑秋于2012年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被东莞市中级法院判刑,现在服刑期间,工厂的机器、设备被查封,没有经营,所以无钱清还贷款。两被告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鑑秋(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066),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19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设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66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梁鑑秋、彭晓兰(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500062),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小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19000元,利率6.666666‰,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贷款业务项下,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伺服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IIPT130)”。合同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同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鑑秋发放贷款319000元,借款凭证记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3年7月6日,利率6.666666‰,起息日期2011年7月6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鑑秋未能依约清偿。截止2013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4311.87元、利息91.69元、罚息284.22元、复利83.63元未还,本息合计14771.41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鑑秋(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109),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237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设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8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梁鑑秋、彭晓兰(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小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37000元,利率7.48125‰,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贷款业务项下,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伺服注塑机3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合同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同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鑑秋发放贷款237000元,借款凭证记明:起息日期2011年12月1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3年12月1日,利率7.48125‰。因被告梁鑑秋未能依约按期付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63178.05元、利息1257.96元、罚息333.71元、复利265.10元未还,本息合计65034.82元。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当庭协商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109)。2012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鑑秋(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484030012100004),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781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设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04167‰,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梁鑑秋、彭晓兰(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小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81000元,利率7.204167‰,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贷款业务项下,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注塑机1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系列PT80)”。合同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鑑秋发放贷款781000元,借款凭证记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4年3月27日,利率7.204167‰,起息日期2012年3月27日。因被告梁鑑秋未能依约按期付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08630.79元、利息6284.44元、罚息1036.70元、复利676.25元未还,本息合计316628.18元。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当庭协商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484030012100004)。截止2013年9月23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386120.71元,利息合计10313.70元。另查:被告梁鑑秋、彭晓兰依据上述三份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均没有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鑑秋之间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鑑秋、彭晓兰之间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梁鑑秋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梁鑑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066)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鑑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及2012年3月27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至,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鑑秋作为债务人应及时一次性清偿尚欠借款,被告彭晓兰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梁鑑秋、彭晓兰之间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鑑秋、彭晓兰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对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向其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债务人梁鑑秋未及时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鑑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066)项下借款本金14311.87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9.54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按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原告对被告梁鑑秋、彭晓兰提供抵押的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伺服注塑机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IIPT13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梁鑑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484030012100109)项下借款本金63178.05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56.77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罚息按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四、原告对被告梁鑑秋、彭晓兰提供抵押的伺服注塑机3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PT8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三条所确定的债权;五、被告梁鑑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484030012100004)项下借款本金308630.79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997.39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六、原告对被告梁鑑秋、彭晓兰提供抵押的注塑机12台(权利证书编号:POTENZA系列PT8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五条所确定的债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3787元,由被告梁鑑秋、彭晓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炜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