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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B、徐A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A,徐B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A,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08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南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徐B,曾用名徐X,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08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南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B、徐A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徐B及其辩护人鲍某、被告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徐B、徐A经密谋后骑乘1辆摩托车到贵港市城区伺机抢夺作案。次日凌晨1时时,两被告人骑乘摩托车到贵港市港北区金田路中国移动广西贵港分公司附近时,见王某(女,时年32岁)手拿提包与同伴行走。遂由徐B驾车接应,徐A下车���上前,趁王某不备,将王某左手拿着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元、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然后跑上徐B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徐B、徐A平分赃款,并将其余物品连同手提包丢弃到江中。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B、徐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两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B、徐A的家属自愿代其共退赔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王某,款项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B、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闭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摩托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徐B、徐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B、徐A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B、徐A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徐B、徐A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B、徐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B的辩护人提出徐B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B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B、徐A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王丽江;用于作案的被告人徐B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俊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