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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夺取其手中一部iph0ne5(16G)手机,得手后在逃至南洋大酒店门前时,被群众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梁某随身携带有弹簧刀一把。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鉴定,此弹簧刀系管制刀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夺iph0ne5(16G)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为409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92元,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是抢劫,应该是抢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一部iph0ne5手机。梁某夺得手机后跑出几十米,在南洋大酒店门前被群众制服,被害人陈某将被抢的iph0ne5手机拿回。公安人员随即赶至现场将梁某抓获,并从梁某处扣押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一把。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鉴定,此弹簧刀系管制刀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iph0ne5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409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4月30日在南宁市南洋大酒店门前被群众制服并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折叠弹簧刀一把、快班车票一张。5、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提取被抢的iph0ne5手机用于检验鉴定,被抢iph0ne5手机已发还陈某。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抢夺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在逃至南洋大酒店门前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抗拒抓捕,随后被群众制服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被一名男子抢夺一部iph0ne5手机,一名群众将抢夺手机的男子制服,陈某将手机取回的事实。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30日,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抢夺一名年轻女子的手机,在抢得手后逃跑,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群众追赶梁某至南洋大酒店门前,男群众将梁某推倒后,梁某插在裤腰上的折叠弹簧刀掉了出来,男群众捡起弹簧刀将梁某制服,年轻女子将手机取回并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将梁某抓获的事实。9、南价认鉴(2013)9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iph0ne5手机鉴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092元。10、南公西(治)刀字(2013)第24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随身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1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梁某是抢夺其手机的男子。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指认作案现场、弹簧刀、涉案手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提出其行为不是抢劫、应该是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随身携带弹簧刀抢夺被害人的一部iph0ne5手机,经鉴定该弹簧刀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应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梁某进行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梁某抢得被害人手机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制服,被害人随即将手机取回,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